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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赵雪燕与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燕,王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426号原告赵雪燕,女,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萍,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王国良,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立案、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原告赵雪燕与被告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叶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赵雪燕、被告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肖山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赵雪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及其代理人肖山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雪燕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本金及18300元利息,余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雪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国良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已归还了本金36300元。被告王国��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国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未予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国良向原告赵雪燕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雪燕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是实。借款人:王国良”。同日,原告赵雪燕通过尾号为0115的农业银行卡向被告王国良尾号为4417的银行卡转账支付了借款100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王国良尾号为1147的银行卡向原告赵雪燕尾号为0115的银行卡转账还款3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王国良尾号为1147的银行卡向原告赵雪燕尾号为0115的银行卡转账还款300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王国良尾号为1147的银行卡向原告赵雪燕尾号为0115的银行卡转账还款5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国良尾号为1147的银行卡向原告赵雪燕尾号为0115的银行卡转账还款205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国良尾号为1147的银行卡向原告赵雪燕尾号为0115的银行卡转账还款4800元。综上,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36300元。另,原告赵雪燕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王国良之子王志勇于2015年7月30日代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借条及转账记录等证据,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归还给原告的人民币38300元系归还本金,被告还需要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1700元。另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雪燕借款本金人民币61700元;二、驳回原告赵雪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赵雪燕承担人民币2135元,由被告王国良承担人民币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李叶舟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