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1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文涛、刘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文涛,刘芳,杨彪,马军强,路存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15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西桥巷25号。主要负责人:王力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洋,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涛,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芳,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杨彪,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马军强,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路存丽,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与被告文涛、刘芳、杨彪、马军强、路存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涛、刘芳、杨彪、马军强、路存丽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文涛、刘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817元、利息2815.75元、逾期罚息1048.88元(截止2016年11月16日),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罚息;2、被告杨彪、马军强、路存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下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与被告文涛、刘芳、杨彪、马军强、路存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路存丽、刘芳作为被告马军强、文涛的配偶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下属的东城区支行与被告文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涛向东城区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借款年利率为18.9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刘芳作为被告文涛的配偶签名捺印。原告按约向被告文涛发放了150000元借款,但被告文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16日,被告文涛、刘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817元、利息2815.75元、逾期罚息1048.88元。文涛、刘芳、杨彪、马军强、路存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下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与被告文涛、刘芳、杨彪、马军强、路存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文涛、刘芳、杨彪、马军强、路存丽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东城区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东城区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路存丽、刘芳作为被告马军强、文涛的配偶签名捺印。同日,东城区支行与被告文涛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涛向东城区支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借款年利率为18.9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刘芳作为被告文涛的配偶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文涛发放借款15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后被告文涛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1月16日,被告文涛、刘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817元、利息2815.75元、逾期罚息1048.8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文涛与原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时,与被告刘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东城区支行与被告文涛、刘芳、杨彪、马军强、路存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东城区支行按约向被告文涛发放借款后,被告文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涛偿还借款本金67817元、利息2815.75元、逾期罚息1048.88元(截止2016年11月1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上述借款本息系被告文涛、刘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文涛、刘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彪、马军强、路存丽自愿对被告文涛、刘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彪、马军强、路存丽对被告文涛、刘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彪、马军强、路存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涛、刘芳追偿。被告文涛、刘芳、杨彪、马军强、路存丽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涛、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分行借款本金本金67817元、利息2815.75元、逾期罚息1048.88元(截止2016年11月16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罚息;二、被告杨彪、马军强、路存丽对被告文涛、刘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涛、刘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文涛、刘芳、杨彪、马军强、路存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马玉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李文雯书 记 员 尚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