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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翁志荣与黄玲妙、郑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志荣,黄玲妙,郑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1民初716号原告翁志荣。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曾晓雁(特别授权),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玲妙。被告郑州,系被告黄玲妙之夫。原告翁志荣为与被告黄玲妙、郑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益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公开进行了审理。同日,因案件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燕、曾晓雁、被告黄玲妙、郑州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志荣诉称:被告黄玲妙、郑州系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俩被告以亿达利鞋业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胶鞋,2014年8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黄玲妙结算,被告黄玲妙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48731元。2014年9月13日,被告黄玲妙偿还了货款2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俩被告偿还剩余货款,但俩被告拒不偿还。后原告得知,亿达利鞋业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截止起诉之日,俩被告仍欠货款22873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向原告确认后,其诉请变更为依法判令:1、被告黄玲妙、郑州共同偿付原告货款2287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1、原告就是与被告黄玲妙俩夫妻发生买卖交易,而不是与亿达利鞋业公司,且原告对亿达利鞋业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根本不清楚。同时,在双方日常交易过程中,原告方也都是与被告黄玲妙联系的,包括货款也是由她支付给原告的,还有就是双方结算的欠条也是由被告黄玲妙出具给原告方的。因此,涉案货款应当由被告黄玲妙俩夫妻负责偿还;2、原告与案外人傅志远确系合伙关系,曾共同经营瑞安市爱马仕鞋厂,该厂登记于原告个人名下,并于2013年5月2日注销。两人散伙后,原告与傅志远双方约定涉案货款归由原告享有,故在傅志远找被告黄玲妙出具欠条时,便让其明确注明债权人为原告个人。原告提供了欠条及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黄玲妙、郑州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欠条上载明“欠款人:亿达利鞋业;代签:黄玲妙”,这与原告诉状上及原告本人到庭所作的陈述是一致,即双方发生买卖交易时,原告所认为的相对方也是亿达利鞋业公司,并不存在交易主体上的误区或混同,至于现为何起诉被告黄玲妙两夫妻,那是因为原告在经工商查询后,发现亿达利鞋业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黄玲妙、郑州共同辩称:1、涉案胶鞋不是我们俩夫妻向原告购买的,而是亿达利(香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鞋业公司)向其购买,该公司注册地在香港,但在浙江义乌设有办事处,像这类经营模式的公司在浙江义乌当地很普遍,几乎都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而亿达利鞋业公司的股东有四位,分别是王军、罗乐乐、夏海潮、郑州,其中郑州占股20%,被告黄玲妙是2013年初才到公司上班,刚开始也只是在学习,公司财务方面的工作并不是由被告黄玲妙负责的,而是公司其他人在做,但在后有人离职了,才由被告黄玲妙接手;2、与亿达利鞋业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应该是瑞安市爱马仕鞋厂,也不是原告,该厂是原告与傅志远两人是合伙经营的。平时与我们公司洽谈业务、结算货款的均系傅志远,他来我们浙江义乌办事处很多次了,我们是比较熟悉的。至于原告本人也就是在我们和股东夏海潮、罗乐乐来瑞安厂里时见过一次面,在其他事情方面未有过直接接触。3、关于欠条上为何会有被告黄玲妙的签字?那是因为2013年年底亿达利鞋业公司内部股东出现矛盾了,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股东们便“散伙”了。而我们俩夫妻从公司出来后,就在浙江义乌小商品市场内租了个摊位自己做,与原告那边虽有联系,但没有再继续合作了。2014年8月份,瑞安市爱马仕鞋厂合伙人之一傅志远在找不到公司其他股东之下,跑过来找我们,在他的要求下,被告黄玲妙基于信用,便同意给他作个证明,并打了欠条交其收执,但是欠条上有注明欠款人是“亿达利鞋业公司”,被告黄玲妙只是个证明人;4、在被告黄玲妙接手亿达利鞋业公司财务工作后,确实有通过个人账户给原告及其合伙人傅志远汇过货款,但这只是在代表亿达利鞋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已,因为双方关于订货都是有签订合同的,我们俩夫妻从未有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这边进过货。亿达利鞋业公司“解散”后,我们考虑到毕竟被告郑州在亿达利鞋业公司有20%股份,做人得讲诚信,所以在后亦有支付过几笔货款给原告方,但这也仅是替亿达利鞋业公司偿还债务,绝非表示由我们俩夫妻来承担涉案货款。为确认与原告发生买卖交易的相对方为亿达利鞋业公司,被告黄玲妙、郑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亿达利(香港)鞋业有限公司工资资料证明一份,以证明亿达利鞋业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合法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成员情况;证据2、亿达利鞋业公司与瑞安市爱马仕鞋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亿达利鞋业公司与其他厂家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两份,以证明亿达利鞋业公司是客观存在的,且系该公司向瑞安市爱马仕鞋厂购买胶鞋的事实;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亿达利鞋业公司在浙江义乌租赁办公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证据4、亿达利鞋业公司工资表三份,以证明被告黄玲妙曾系亿达利鞋业公司职员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当前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查明的事实有亿达利(香港)鞋业有限公司系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合法公司,并在浙江义乌设立办事处,该办事处以亿达利鞋业公司的名义在内地挂牌经营,包括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从事商品交易等活动。由此可知,该办事处在与爱马仕鞋厂进行买卖意思联络时,且不论是否系黄玲妙个人与之直接联系,原瑞安市爱马仕鞋厂对与其发生买卖交易主体的认定也是亿达利鞋业公司,而不是黄玲妙个人,以上事实亦可从通过传真往来的的购销合同及黄玲妙出具的欠条上所载明的交易主体与债务人身份得以印证,更重要的是,虽然原告代理人在极力掩饰诉状上所列明的事实及不断修正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但是其所呈现的内容,避重就轻,逻辑混乱,且与日常交易习惯相悖,个中矛盾始终无法得以排除,故在被告黄玲妙、郑州的充分举证之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应由原告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即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与爱马仕鞋厂发生买卖交易的相对方为亿达利鞋业公司。在对上述交易主体作出确认后,本案中仍需要说明的问题就是亿达利(香港)鞋业公司作为境外公司在内地挂牌经营,但未依法按有关工商管理规定予以再登记,是否会因缔约主体未履行法定审批手续,从而影响到合同效力及责任主体的认定。然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受合同法的调整,虽然亿达利鞋业公司在浙江义乌设立的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依法不可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但此种非法经营行为所违反的是相关工商管理性规定,这与合同法中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性质不同,这里所指的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故本案中亿达利鞋业公司与爱马仕鞋厂所订立的购销合同仍应视为有效,因此,本案中适格的被告应为亿达利鞋业公司,而非黄玲妙、郑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翁志荣的起诉。(原告翁志荣应当自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36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益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沈娟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