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凤阳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元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梁元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964号原告:凤阳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325511175W。法定代表人:宫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元元,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安徽凤阳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金鼎贷款公司)与被告梁元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梁元元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确定本案的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鼎贷款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借款人姚峰为生产经营与金鼎贷款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数额、违约责任等。同日,金鼎贷款公司与梁元元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梁元元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7日,金鼎贷款公司依约向姚峰借款30万元,但姚峰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至今仍拖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梁元元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梁元元偿还金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本金计算基数根据20万元本金支付时间分段计算);2、梁元元支付金鼎贷款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梁元元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担保的期限是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且30万元借款系梁元元、常立村、王林松共同担保,每人各担保10万元。借款到期后,姚峰当面告知梁元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故梁元元就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了。即使姚峰没有偿还借款,因为担保期限是2个月,梁元元也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金鼎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梁元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鼎贷款公司和梁元元的诉讼主体资格。2、姚峰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汇款单、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金鼎贷款公司向姚峰借款且姚峰收到所借款项的事实。3、个人保证合同三份。证明梁元元、常立村、王林松自愿为姚峰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银行转款凭证四份。证明保证人常立村、王林松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各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票据、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金鼎贷款公司因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梁元元未提交证据。经质证,梁元元对金鼎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姚峰(甲方)与金鼎贷款公司(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月利率为28.6‰,具体执行利率以本合同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6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一次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由乙方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甲方应当全部承担与本合同有关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乙方通过张传信在工商银行凤阳支行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发放贷款;守约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全额承担,具体金额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准。同日,姚峰与金鼎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上载明的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梁元元、常立村、王林松分别与金鼎贷款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梁元元、常立村、王林松对以上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3月27日,金鼎贷款公司通过银行向张传信转款300000元,同日,张传信将该款转付给姚峰。姚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仅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12月22日,常立村向金鼎贷款公司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王林松向金鼎贷款公司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28日,常立村向金鼎贷款公司支付50000元。2016年1月29日,王林松向金鼎贷款公司支付50000元。对于下欠款项,金鼎贷款公司起诉来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鼎贷款公司与梁元元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梁元元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梁元元对姚峰所借的3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梁元元抗辩认为其与另外两个保证人各自承担100000元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5月25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梁元元抗辩认为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8.6‰,金鼎贷款公司现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金鼎贷款公司认可借款人姚峰已偿还截止2015年10月7日之前的利息,保证人常立村、王林松于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29分四次共计向金鼎贷款公司支付200000元,金鼎贷款公司认可该200000元为偿还的本金部分。故金鼎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阳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8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自2015年12月23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自2016年1月29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自2016年2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基数计算);二、被告梁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梁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