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邓小丽与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邓小丽,马文强,马亚红,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2执异1号异议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住所地凤翔县城秦凤路。负责人许晨,任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晓青,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邓小丽,女,汉族,住凤翔县田家庄镇。委托代理人徐昂,上海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申请执行人马文强,男,汉族,住凤翔县长青镇。申请执行人马亚红,女,汉族,住凤翔县长青镇。委托代理人马文强,男,汉族,住凤翔县长青镇,系特别授权代理人。被执行人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翔县雍兴路。法定代表人陈和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小景,男,汉族,河南省禹州市小吕乡人,系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60号民事调解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邓小丽诉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马文强、马亚红诉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两案中,作出了(2015)凤翔执字第00600-2号、(2015)凤翔执字第00614-1号划拨裁定书,分别划拨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异议人即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开立的***账号下592940元、290400元,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我院撤销(2015)执字第00614-1号、(2015)凤翔执字第00600-2号划拨裁定书,并解除对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开立的***账号的冻结。异议人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为:该账户开立时为保证金账户,开立后移交长安银行凤翔支行占有,由长安银行凤翔支行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占有、支配并监管,在实际使用中亦是仅作为保证金账户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长安银行凤翔支行对该账户内的金钱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故此,本案不得执行涉案账户中的资金,应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邓小丽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与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质押关系不成立,本案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不属于质押财产,该账户内资金因未特定化而不具备排他效力。故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不具备优先受偿权,法院的扣划是正确的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马文强、马亚红认同申请执行人邓小丽代理人意见。被执行人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与异议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一致。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与本案被执行人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质押合同,双方所签订的楼宇按揭合作协议也不属质押合同,按该协议第十条所开立账户上的资金数额及担保范围并不特定,异议人对其只是监督管理并非占有,该账户资金不符合动产质押要求,异议人对该账户资金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凤翔县人民法院对该账户资金进行冻结、划拨并无不当。故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请求撤销(2015)执字第00614-1号、(2015)凤翔执字第00600-2号划拨裁定书,并解除对凤翔方元(西安)房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翔县支行开立的***账号的冻结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宗让审 判 员 乔静平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