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执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玉水、张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水,张军,毛志芳,周金林,胡秀莲,陈玉水,张军,毛志芳,周金林,胡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578号申请执行人陈玉水,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忠兴,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张军,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毛志芳,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被执行人周金林,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执行人胡秀莲,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陈玉水与张军、毛志芳、周金林、胡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衢江商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玉水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张军、毛志芳、周金林、胡秀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张军、毛志芳、周金林、胡秀莲无房屋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张军名下车牌号为浙H×××××小车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陈玉水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军、毛志芳、周金林、胡秀莲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57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志强执 行 员 毛卓渊代理执行员 伍韦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刘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