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彬县城关某名烟名酒店与陕西西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彬县城关某名烟名酒店,陕西西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第546号原告彬县城关某名烟名酒店,住所地:彬县东环路。营业执照注册号:610427615004524。负责人郝某,女,1973年10月28日生,系该店实际经营者,住陕西省彬县。委托代理人赵海峰,男,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西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彬县义门镇高渠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7512797-4。法定代表人张维,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雷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彬县城关某名烟名酒店与被告陕西西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平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县城关某名烟名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及被告西平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县城关某名烟名酒店诉称,被告自2012年开始在被告处购买烟酒等货物,由于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的关系,之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以欠账的方式进行。截止2015年5月份,原、被告供销关系终止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154元。原告便拿着货款报销单去被告财务处结算货款,但被告现任董事长不愿意签字和支付原告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21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平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从未在原告处采购过烟酒,也未委托过任何人在原告处采购烟酒,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结算单。如有被告公司个别员工在原告处赊账购买烟酒,是赊账人购买的个人消费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义务为其个人消费行为买单,原告应依法向赊账购买人主张欠付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诉请之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属实。原告彬县城关某名烟名酒店针对其主张提供了陕西西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费用报销单2张、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张以及收据69张,证明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经其经办人签字、财务审核、总经理确认,以特别业务的名义同意向原告支付两年来的烟酒款112154元,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6月26日办理了税务发票,但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的事实。被告西平物流公司质证认为,对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同其关联性,对于签字是员工的个人行为,对于没有签字的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对关联性予以否认,但未对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提供证据能够相互予以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彬县城关某名烟名酒店系个体商户,其商店位于彬县东桥十字东南角,主营烟酒、散装食品等,经营者为郝某。被告西平物流公司的原任总经理辛某与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强某从2014年11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7日、2015年6月26日在彬县国税局开具税务发票7张,开票单位名称为:陕西西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金额分别为7800元、3470元、3500元、8700元、9900元、38000元、40784元,共计112154元;被告陕西西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7月2日给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2份。4月14日的报销单,费用类型:招待烟酒,33370.00,经办人:强某(签名),财务审核:叁万叁仟叁佰柒拾元整,¥:33370.00,霍某(签名),总经理:辛某(签名)。同年7月2日的报销单,费用类型:烟酒,78784.00,经办人:强某(签名),财务审核:柒万捌仟柒佰捌拾肆元整,¥:78784.00,霍某(签名)。后因被告陕西西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拒绝给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两张,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账务部长、总经理的签字,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系个人行为,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对其此项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西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彬县城关某名烟名酒店烟酒款112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记员 刘启哲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