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谢德华与黄荣发、吴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华,黄荣发,吴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55号原告谢德华,男,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志联,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黄荣发,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碧云,女,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谢德华与被告黄荣发、吴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华的委托代理人谢志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发、吴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荣发因做生意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200元(币种下同),被告于1999年10月22日亲自写下欠条一张。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黄荣发、吴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8200元及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从1999年10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荣发、吴碧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2日,被告黄荣发向原告谢德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谢德华人民币肆万捌仟零贰佰元正。经手人:黄荣发。”2016年1月4日,原告以被告黄荣发、吴碧云未还清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谢德华陈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的,被告因要做生意的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在家里直接拿现金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的侄儿是表兄弟的关系,一直追讨,因为找不到被告所以现在才起诉。被告没有还过本金或利息。”另查明,经婚姻登记查询,被告黄荣发、吴碧云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2009年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荣发、吴碧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黄荣发借款48200元,原告提交《欠条》予以证明,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的出借经过也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荣发应偿还相应借款48200元。原告还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息民间借贷。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依法可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还款,本院依法以欠付款项4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荣发、吴碧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并且同意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被告黄荣发所欠原告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吴碧云与黄荣发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碧云与黄荣发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荣发、吴碧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德华借款482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黄荣发、吴碧云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黄荣发、吴碧云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玉梅人民陪审员 涂佳娜人民陪审员 邱武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