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庆鸿与被告吴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鸿,吴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257号原告林庆鸿,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潘镇,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丹,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程辉,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林庆鸿与被告吴程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聪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鸿的委托代理人潘镇、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鸿诉称:被告吴程辉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9日、2014年5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告并分别于上述借款当日各出具一份《借款条》交由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程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9日、2014年5月9日,被告吴程辉分三次各向原告林庆鸿借款人民币6万元、5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告吴程辉分别于上述借款当日各出具一份《借款条》交由原告林庆鸿收执。上述三份《借款条》均未记载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6年5月25日,原告以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借款条》三份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程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该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原告林庆鸿请求被告吴程辉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本案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借款利息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吴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程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庆鸿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吴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聪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林钢泉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