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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贾娟、周庆有与如皋市行政审批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娟,周庆有,如皋市行政审批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23行初6号原告贾娟。原告周庆有。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开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解放西路。法定代表人范晓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承龙,如皋市行政审批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晶,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娟、周庆有诉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娟及原告贾娟、周庆有的委托代理人梁开贵,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的行政负责人徐猛及委托代理人顾承龙、赵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建字第如3206822015002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贾娟、周庆有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贾娟、周庆有诉称,原告系如皋市如城镇许庄居13组居民,在许庄居13组38号拥有合法房屋及承包地,原告因其房屋及承包地所在区域存在非法建设行为,向如皋市城市管理局请求查处,2015年12月11日如皋市城市管理局作出《关于贾娟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从该答复中原告得知被告向该区域建设单位核发了建字第如3206822015002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建字第如3206822015002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经按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8日颁发的皋国用(2015)第821000320号国土土地使用权证,说明案涉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并非原告诉称的其在案涉地块拥有合法房屋及承包地,故原告不具有该许可证所涉土地的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案涉许可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涉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书面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了皋行审投资[2015]86号《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新建GJ2010-133#A1地块农民集中安置房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皋行审环表复[2015]25号《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对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新建GJ2010-133#A1地块农民集中安置房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皋国用(2015)第82100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定的《如皋市GJ2010-133#A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施工图,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具备事实要件;3、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材料齐全,项目性质、相关指标均符合规划条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了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贾娟、周庆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娟、周庆有系如皋市如城镇许庄居13组居民。2015年8月18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向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皋国用(2015)第82100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如皋市如城街道皋南西路以南、大司马南路以东、解放路以北、宣化南路以西,证载土地用途为批发零售用地、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9985平方米。2015年11月28日,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向如皋市行政审批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报告,并提交了皋行审投资[2015]86号《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新建GJ2010-133#A1地块农民集中安置房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皋行审环表复[2015]25号《市行政审批局关于对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新建GJ2010-133#A1地块农民集中安置房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皋国用(2015)第8210003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GJ2010-133#A地块规划平面图、建筑施工图等材料。2015年12月3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作出建字第如3206822015002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在如皋市如城街道皋南西路以南、大司马南路以东、解放路以北、宣化南路以西其用地范围内建设A01#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14838.53平方米(其中地上车库面积735.68平方米,地下车库面积874.27平方米)。原告贾娟因对涉案地块上的建设行为不服,于2015年10月7日向如皋市城市管理局邮寄了要求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申请,2015年12月11日,如皋市城市管理局向原告贾娟作出皋城管信答[2015]59号《关于贾娟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告知其经核实该区域的建设单位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号为“建字第如320682201500269号”及“建字第如320682201500270号”。原告贾娟、周庆有不服案涉规划许可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针对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于2015年12月3日还对涉案地块建设A03#、A06#住宅楼作出了建字第如32068220150027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对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服,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娟、周庆有是否具备提起本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如皋市民生住房开发有限公司在申请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已经通过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的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地块的使用权,案涉项目用地系国有建设用地。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贾娟、周庆有曾对案涉地块中的某部分土地享有宅基地及承包经营权,在案涉地块被征收为国有后,其就不再是该部分土地的权利人。因此,被告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不会对贾娟、周庆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贾娟、周庆有不具有提起该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的本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娟、周庆有的起诉。原告贾娟、周庆有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身梅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穆亚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施玲玲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