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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常熟汇海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常熟汇海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肖亮平,杨英,鼎生集团有限公司,李燕玲,莫志辉,陈滨,邓京宁,叶国祥,屈少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81号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松涛路80号3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陈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汇海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熟经济开发区建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耀中广场14楼。法定代表人肖亮平,董事长。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穗宁,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结红,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肖亮平,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杨英,女,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鼎生集团有限公司(DINGSHENGGROUPLIMITED),注册地址:QuastiskyBuilding,3rdFlr,P.O.Box4389,RoadTown,Tortola,BritishVirginIslands.被告李燕玲,女,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莫志辉,男,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滨,男,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邓京宁,女,汉族,1967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告叶国祥,男,汉族,1960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屈少好,女,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常熟汇海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集团)、肖亮平、杨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审查,依法追加鼎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生集团)、李燕玲、莫志辉、陈滨、邓京宁、叶国祥及屈少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及2016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及汇海公司、南方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穗宁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汇海公司、南方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玎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嘉熹及现汇海公司、南方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巫结红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鼎生集团、李燕玲、莫志辉、陈滨、邓京宁、叶国祥及屈少好���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汇海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汇海公司将12个储罐及相关辅助设备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汇海公司使用,并约定了租赁物总价值、租赁期等事项。同日,被告汇海公司另行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被告汇海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人民币7,5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南方集团、被告肖亮平及杨英签订《保证合同》,该三名被告承诺为被告汇海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7日,原告将扣除咨询服务费及保证金之后的设备款139,800,000元支付汇海公司。截止2014年4月15日,被告汇海公司欠付原告到期租金12,039,881.56元。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汇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补充合同》,约定��加16个融资租赁标的物,延长融资租赁期限,被告汇海公司承诺增加保证金以及另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时约定被告汇海公司自2014年4月15日起,以114,910,365.73元为本金,每月向原告还款3,499,962.76元。被告汇海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汇海公司签订的交银租赁字20130109号《融资租赁合同》及交银租赁补字20130109号《融资租赁补充协议》;2、被告汇海公司支付原告85,839,104.51元租赁物回购款(系被告汇海公司应付租金97,078,478.21元加滞纳金950,625.30元及名义货款1元,扣除保证金12,190,000元后余款)。上述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请求对全部欠付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汇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00元;4、被告南方集团、肖亮平、杨英、鼎生集团、李燕玲、莫志辉、陈滨、邓京宁、叶国祥及屈少好对被告汇海公司所付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汇海公司及南方集团辩称:1、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95%,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已经多次下调,故融资租赁利率也应有所调整,同样原租金支付计划表亦应予以调整。此外,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权同时请求收取利息,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所谓利息是借出资金的报酬,是一种利润。原告取回本金后,被告汇海公司既未占有使用资金,更不存在资金增值的情形,故原告要求额外利息应属不合理不合法。被告汇海公司认为,其应还款金额应当是到期应付未付租金加上剩余期限本金,再扣减保证金和名义赎回金之后的余额;2、鼎生集团等签署的《保证合同》未生效。鼎生集团等提供担保���前提是与原告达成一致和解,原告撤诉并撤销诉讼保全,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是附条件的担保。被告汇海公司已增加4,690,000元保证金及价值1亿多元担保物,并按照合同及函件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满足原告的要求,但尽管被告汇海公司一再要求原告撤诉及解除保全,原告仍未实施,故相关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保证合同》生效,鼎生集团作为外国企业提供担保,应当提供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协议及境外律师对担保合法性的见证,确保担保不违反公司章程及禁止性规定,故鼎盛集团的《保证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原告作为专业公司对上述规定及程序应当知晓;3、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支付凭证存在瑕疵,该单据为内部单据,表面看已入账但实质账户仍在银行管控下,无法从律师事务所单方转出,故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无论本案律师费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金额也属于过高收费;4、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日万分之五过高,且应该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计算。虽然被告汇海公司正处于资金周转困难时期,但仍每月支付不定额资金。被告肖亮平、杨英、鼎生集团、李燕玲、莫志辉、陈滨、邓京宁、叶国祥及屈少好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汇海公司股东会决议;2、编号为交银租赁字2013010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3、编号为交银租赁字20130109号的《咨询服务合同》;4、编号为交银租赁字20130109号的《保证金协议》;5、扣款委托书;6、被告南方集团股东会决议;7、编号为交银租赁字20130109号的《保证合同》;8、原告与被告汇海公司往来函件四份;9、编号为交银租赁字20130109-1号的《保证合同》;10、���金催款缴纳通知函(被告汇海公司);11、通知函(被告南方集团);12、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凭证;13、关于被告南方集团在华润银行垫款记录情况说明;14、交银租赁补字20130109号《融资租赁补充合同》及附表;15、确认书(南方集团);16、交银租赁字20130109-1号的《保证合同》;17、交银租赁字20130109-2号的《保证合同》;18、交银租赁字20130109-3号的《保证合同》;19、交银租赁字20130109-5号的《保证合同》;20、交银租赁字20130109-7号的《保证合同》;21、原告与被告汇海公司之间关于还款事宜沟通的七封邮件;22、聘请律师合同;23、上述合同的支付凭证;24、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25、律师费发票。被告汇海公司及南方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鼎生集团签订合同是为了庭内和解之用;对证据22-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庭后,被告汇海公司及南方集团阅看了证据22、证据23的原件,质证认为,证据22被告汇海公司及南方集团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无法发表意见;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凭证上记载有“律师费暂付”,在缺乏发票原件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针对证据24原告解释称,该证据为系统打印形成,无原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25的原件。被告汇海公司及南方集团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交银租赁补字20130109号《融资租赁补充合同》;2、原告出具给被告汇海公司的函件;3、被告汇海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清单和支付凭证;4、2015年1月14日下午南方集团副总发给原告员工的邮件及原告的邮件回复函;5、南方集团副总的短信截屏;6、2015年1月14日《江苏银行电子回单》;7、2015年2月13日《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代付协议》及2015年3月13日《九江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9、2015年4月14日《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2015年5月14日《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2015年6月12日《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2015年7月15日《江苏银行电子回单》;13、2015年7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4、2015年7月20日《江苏银行电子回单》;15、2015年8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6、2015年8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7、2015年8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8、2015年12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9、《代付协议》及2016年1月27日《广州银行网银转账回单》;20、2016年2月15日《江苏银行业务回单》;21、2016年3月15日《江苏银行业务回单》;22、2016年4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金额原告予以确认,原告收到租金的总和与该组凭证中的金额总和一致,但被告汇海公司实际支付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逾期一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同意被告汇海公司每月还款1,200,000元是有条件的,而原告在2015年1月14日18点19分回复的邮件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此时并未与被告汇海公司就每月租金减为1,200,000元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告核查,该证据不存在;对证据6-证据2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未能提交证据25原件,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不予采纳;对原告其余证据真实性��院予以确认,均予采纳。对被告汇海公司及南方集团证据5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不予采纳,对被告汇海公司及南方集团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汇海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被告南方集团同意被告汇海公司以自己拥有完整产权的12个10,000立方米的储罐及相关辅助设备,按回租的方式与原告开展1.5亿元的融资租赁业务,期限3年。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汇海公司签订一份交银租赁字20130109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通过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租赁,被告汇海公司作为出卖人将租赁物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汇海公司使用;转让总价为150,000,000元,原告支付转让款前,被告汇海公司应按合同附表一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和保证金;租金按等额支���法支付,按季收取,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咨询服务费等记载于附表一《概算表》,原告以附表一为依据,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算和编制具体的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被告汇海公司同意按计划表列明的租金等款项的数额和支付日期履行;租赁期内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年租息率三个月调整一次,调整起始日为起租日起每满三个月时的那一期租金期支付日,年租息率按照调整起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方法计算;若被告汇海公司出现延迟支付租金,则其后被告汇海公司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有权先扣收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关于违约处理约定为,被告汇海公司出现包括逾期支付合同项下租金或其他款项等情形��一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汇海公司以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滞纳金等应收款的总金额(如有保证金,该总金额扣除保证金)购回租赁物;若被告汇海公司延迟支付租金,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一方有违约或侵权行为,则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合同附表一《概算表》记载的租赁物为12个储罐及相关辅助设备,租赁期限36个月,总价款150,000,000元,年租息率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95%,咨询服务费2,700,000元,保证金7,500,000元,名义货价1元;附表二《租赁物清单》记载了租赁物名称、数量、价格及生产厂家等;附表三为《租金支付计划表》,起租日2013年6月27日,支付日为2013年7月15日开始每季度支付一次,直至2016年4月15日止,共计12期,每期租金为13,718,291.09元���租金总价164,619,493.08元。就咨询服务费及保证金,原告另行与被告汇海公司分别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及《保证金协议》。因原告按约应向被告汇海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被告汇海公司按约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及保证金,故被告汇海公司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时,直接扣收咨询服务费及保证金总计10,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扣除咨询服务费及保证金之后,支付被告汇海公司融资款139,800,000元支付。原告与被告南方集团于2013年6月签订一份编号为交银租赁保字20130109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方集团为被告汇海公司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告汇海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债权���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南方集团针对上述担保事项,向原告出具了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3月28日,原告又与被告肖亮平、杨英签订一份交银租赁保字20130109-1号《保证合同》,被告肖亮平、杨英承诺为被告汇海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与交银租赁保字20130109号《保证合同》中约定相同。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海公司发出《租金催缴通知函》,函中称,被告汇海公司应于2014年4月15日支付到期租金13,718,291.09元,截止2014年4月15日24时,被告汇海公司未能支付该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汇海公司接到该函件之日起1日内将到期应付租金及相应滞纳金等足额支付到原告公司账户。被告汇海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收了该通知函。原告在向被告汇海公司发出通知函同时,向��告南方集团亦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南方集团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汇海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交银租赁补字20130109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汇海公司补充提供其拥有完全所有权且无任何权利限制的16个储罐及所有设备设施,作为交银租赁字20130109号《融资租赁合同》的新增租赁物,因融资租赁为回租方式,双方不再办理新增租赁物的交接手续;租赁物变更不影响交银租赁字20130109号《融资租赁合同》确认的租赁物转让价款,即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无须向被告汇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租赁期限变更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7年4月15日;被告汇海公司应追加支付不低于453万元的保证金(不计息)给原告,即《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被告汇海公司至少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2,030,000元;被告汇海公司支付不低于4,530,000元保证金并办妥补充协议第五项约定的事宜后,原告与被告汇海公司同意自2014年4月15日起,以114,910,365.73元为本金,年租息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95%,按照等额租金计算租金,租金按月收取,租金支付金额与支付日期以协议附件二《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的为准,被告汇海公司应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交银租赁字20130109号《融资租赁合同》之附件《租金支付计划表》不再执行;协议第五项约定,被告汇海公司应于该补充协议签署前,将原担保人被告南方集团、肖亮平、杨英同意《融资租赁合同》变更并继续为《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担担保责任的书面意见提交原告,并办妥担保人为被告鼎生集团、李燕玲、陈滨、叶国祥的担保事宜,并取得担保人李燕玲配偶莫志辉、陈滨配偶邓京宁、叶国祥配偶屈少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确认书;双方并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补充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列明了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36期租金支付,每期租金3,499,962.76元,租金共计125,998,659.36元。被告南方集团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在《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继续为《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肖亮平及杨英亦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均承诺在《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继续为《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鼎盛集团签订交银租赁保字20130109-2号《保证合同》,被告鼎生集团承诺为被告汇海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汇海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燕玲、陈滨、叶国祥签订三份《保证合同》,该三名被告均承诺为被告汇海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汇海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李燕玲配偶莫志辉、陈滨配偶邓京宁及叶国祥配偶屈少好,就上���《保证合同》的签订,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承诺知悉上述《保证合同》全部内容,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配偶上述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00元,应于合同签订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两张律师费发票复印件,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1,000,000元,开票日期2015年3月2日,但原告未能提交发票原件。原告另提供一份转款凭证,系原告支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1,500,000元,摘要栏为“汇海项目律师费暂付”。本院另查明:《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汇海公司发函,称被告汇海公司新增加的租赁物已设定抵押权,不符合该协议约定,被告汇海公司亦未提供合适的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汇海公司需满足下列两项条件,原告即于五日内撤销本案诉讼及相关保全措施,该两项条件为:1、被告汇海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应付款项,或者各期正常付租的前提下,累计支付租金达2500万元;2、被告汇海公司及被告南方集团在已有其他诉讼或仲裁事宜之外,并无新增诉讼或仲裁事宜。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汇海公司应付的已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计86,952,293.32元(已扣除被告汇海公司2015年1月14日之前的付款),其中,欠付的到期租金45,554,174.20元(已扣除被告汇海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已支付款项9,930,000元)、未到期租金41,398,119.12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汇海公司应支付的滞纳金为5,634,821.4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计算上述租金时,已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对租金计算作相应调整。原告同时确认,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汇海公司已缴付的保证金为12,190,000元,应当在上述欠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汇海公司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于2014年4月15日未能按约支付当期租金,经原告催缴仍未支付,该行为构成违约。虽然原告在起诉之后与被告汇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汇海公司约定了补充租赁物及延长融资租赁期限等,但被告汇海公司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仍未能按协议附件《租金计划表》中约定的金额支付租金,显然其在《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也构成违约。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通过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汇海公司以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滞纳金等应收款的总金额在扣除保证金后支付原告,以履行回购义务。现原告确认,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汇海公司尚欠到期租金45,554,174.20元(已扣除被告汇海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已支付款项9,930,000元)、未到期租金41,398,119.12元及滞纳金5,634,821.44元。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汇海公司已缴付的保证金12,190,000元,应当在上述三项的总额中扣除。被告汇海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无权收取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所约定的原告在被告汇海公司违约时有权请求的款项,包含了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而租金本身包含了本金与利息,故原告收取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此外,关于滞纳金的���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的,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讼《融资租赁合同》中亦约定有原告有权就被告汇海公司逾期未付的到期租金收取滞纳金,故原告关于滞纳金的相关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有权就被告汇海公司未支付的到期租金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收滞纳金。原告认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应当为全部欠付租金,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基数为逾期未付租金,所谓“逾期未付”,显然指到期后未予支付,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确定滞纳金计算基数时,界定租金是否到期的时间节点,当为合同实际解除之日。被告汇海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涉讼《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归属被告汇海公司。原告根据涉讼《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汇海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损失1,50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涉讼《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但该律师费应系实际发生,方可作为原告的损失。被告汇海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本院亦注意到,原告提供划款凭证同时,始终未能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且划款凭证摘要栏记载为“汇海项目律师费暂付”,显示该笔款项存在变动的可能,故本院对于该笔律师费的实际发生难以确认,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南方集团、肖亮平、���英、鼎生集团、李燕玲、陈滨及叶国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汇海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告汇海公司在上述两份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赁本金和租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汇海公司认为,被告鼎生集团等提供的是附条件的担保,本院认为,上述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未对被告汇海公司所称的附条件担保作出相关约定,对此被告汇海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汇海公司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汇海公司又认为,即使《保证合同》生效,鼎生集团亦应提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及境外律师对担保合法性的见证,��则该《保证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汇海公司此项辩称缺乏法律依据,且经公证认证的鼎盛集团公司章程中,并无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性条款,故被告汇海公司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南方集团、肖亮平、杨英、鼎生集团、李燕玲、陈滨及叶国祥应对被告汇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莫志辉、陈滨及屈少好,分别就各自配偶李燕玲、邓京宁及叶国祥的上述担保行为,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各自配偶的上述担保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该三名被告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汇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熟汇海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的交银租赁字20130109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交银租赁补字20130109号《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依法解除;二、被告常熟汇海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6年5月10日的到期租金人民币45,554,174.20元(已扣除被告常熟汇海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已支付款项9,930,000元)、未到期租金41,398,119.12元、名义货价人民币1元及滞纳金人民币5,634,821.44元(上述款项应扣除截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常熟汇海化工仓储有限公司已缴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2,190,000.00元);被告常熟汇海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还应继续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判决生效日前实际欠付的到期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肖亮平、被告杨英、被告鼎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燕玲、被告陈滨、被告叶国祥对被告常熟汇海化工仓储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项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肖亮平、被告杨英、被告鼎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燕玲、被告陈滨、被告叶国祥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汇海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莫志辉、被告邓京宁及被告屈少好,分别在与被告李燕玲、被告陈滨及被告叶国祥的各自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常熟汇海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述第一项项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莫志辉、被告邓京宁及被告屈少好在上述范围内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汇海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795元,由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2,515.90元(已预交);被告常熟汇海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肖亮平、被告杨英、被告鼎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燕玲、被告莫志辉、被告陈滨、被告邓京宁、被告叶国祥及被告屈少好共同承担人民币613,279.10元,此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常熟汇海化工仓储有限公司、被告南方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肖亮平、被告杨英、被告李燕玲、被告莫志辉、被告陈滨、被告���京宁、被告叶国祥及被告屈少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鼎生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凌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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