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6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卢锐浩与何淞、赵艳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锐浩,何淞,赵艳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250号原告:卢锐浩,男,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黄旭东,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淞,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赵艳桃,本案的被告之一。被告赵艳桃,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东座6楼。负责人:张端书委托代理人:李映昭,系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细君,系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0239.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何淞、赵艳桃辩称:我方共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1494.20元,该款不包括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司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人,并非侵权人,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以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履行承保义务。二、对于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6时45分,被告何淞驾驶粤L×××××号轿车由佛山市南海区和顺上塱村利琼生活超市路段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卢锐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锐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锐浩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仁和中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6年6月5日止共产生了医疗费41941.29元,医嘱:住院期间,嘱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建议全休4个月等。被告何淞、赵艳桃共向原告赔偿了11494.2元予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2016年4月22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因本起事故定残时为41周岁,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卢某甲(2001年3月26日出生)、卢某乙(2006年2月7日出生)均为原告的儿子。被告何淞驾驶的粤L×××××号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赵艳桃。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167057.47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167057.47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1-4项损失为61541.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5516.18元(附表5-11项损失为105516.18元),合共赔偿115516.18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1541.29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扣减被告何淞、赵艳桃共向原告赔偿了11494.2元予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45563.27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何淞、赵艳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何淞、赵艳桃已垫付原告的费用,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被告卢锐浩办理理赔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5563.27元予原告卢锐浩。二、驳回原告卢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1.8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卢锐浩负担114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455.3元。原、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 莉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1647.09元未能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不应支持41941.2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且包含了被告方垫付的医疗费)2后续治疗费28000元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1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后期的康复费用,应在实际产生后另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未提交实际住院事实的证据,应予驳回9000元(100元/天×住院90天)4营养费9000元无医嘱,应驳回600元(酌定)5护理费9000元应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及护理人员因实际遭受损失等事实予以认定6300元(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90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未提供医嘱,也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应予驳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092.8元请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作向下调整;原告未因交通事故致劳动能力下降并影响其收入,伤残赔偿金已补偿其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财产损失,并不影响其扶养费的支付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驳回72580.35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卢某甲、卢某乙的被扶养年限分别是3年、8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元/年×(3+8)年×10%÷2=12194.55元)8鉴定费2500元不应由我司承担2500元(按票据予以确认)9误工费84000元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7535.83元(原告主张按1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参照建筑安装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129元/年的标准计,即63129元/年÷12月÷30天/月×100天,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10交通费3000元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600元(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重复主张,应予驳回6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合计———260239.89元———167057.47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