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韦兴扬与何良远、林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兴扬,何良远,林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民初455号原告韦兴扬,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良远,农民。被告林丽梅,农民。原告韦兴扬与被告何良远、林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健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李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韦兴扬的委托代理人张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良远、林丽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兴扬诉称,原告与被告何良远是朋友关系。被告何良远以开办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月利率3%,现借期已满。被告何良远与被告林丽梅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丽梅对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何良远迅速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2、自2016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给原告;3、被告林丽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韦兴扬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韦兴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情况;2、何良远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何良远个人身份情况;3、林丽梅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林丽梅个人身份情况;4、离婚协议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6、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数额、时间及相关约定。被告何良远、林丽梅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兴扬与被告何良远是朋友关系,被告何良远与被告林丽梅在200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何良远以开办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是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月利率3%,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2016年1月29日被告何良远与被告林丽梅办理离婚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6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法律支持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良远向原告韦兴扬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良远应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何良远应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本案的债务虽为被告何良远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何良远与被告林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两被告应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何良远、林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良远、林丽梅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韦兴扬;二、被告何良远、林丽梅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韦兴扬(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由被告何良远、林丽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健武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