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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程文轩与刘福军、张荣富、杨景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轩,刘福军,张荣富,杨景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2029号原告程文轩,男,194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军,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荣富,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景令,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程文轩与被告刘福军、张荣富、杨景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9日作出(2014)青法弥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景令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潍民四终字第573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杨景令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程文轩认可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保证期间,上诉人杨景令是否还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应进一步查明。另外,被上诉人程文轩在录音中承认收到过被上诉人刘福军2、3万元钱利息,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审亦未予查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5日重审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张荣富、杨景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轩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刘福军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张荣富、杨景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30日,原告找到三被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三被告将原来的借条落款时间更改为2010年12月30日,形成原告手中的借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福军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荣富、杨景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福军未答辩。被告张荣富辩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刘福军向原告借款,借条中载有归还日期和抵押担保,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刘福军找到原告还款,原告说不着急用钱,可以继续用,被告刘福军又重新出具了借据,二人商量原来的借据继续用,只是将日期和归还情况撕了,被告杨景令没有到场。改条时我们都没有重新签字,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杨景令辩称,2008年12月30日借款发生时,我签了字,但是发现没有还款日期、担保日期,我就将还款日期等写在借条下方落款之后,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一直到接到传票,我才知道改条的事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被告刘福军向原告程文轩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程文轩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元)奥迪车抵押(车号G****)如到期不还款,车归程文轩所有”,被告张荣富、杨景令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名、加盖手印,原告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刘福军。自2009年春节前至2009年8月,被告刘福军按月通过被告张荣富将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因被告刘福军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2010年12月30日,原告及被告刘福军、张荣富共同协商由被告刘福军继续借用该款,并将原借条中落款日期撕去后,重新书写了落款时间“2010年12月30日”,双方未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利息,也未将上述改动情况通知被告杨景令。同时查明,涉案借条中载明的抵押物奥迪车一辆,因被告刘福军涉及其他债务纠纷,已经本院拍卖处理,拍卖价款已支付相关债权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存单复印件、执行裁定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福军向原告程文轩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并生效。2010年12月30日,双方对原有借条进行改动后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福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借条改动前双方存在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刘福军已支付的2009年8月前借款利息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刘福军自愿以自己所有的鲁G***28号奥迪轿车一辆作为抵押,并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款,车归程文轩所有”,上述内容属于“流质契约”条款,应认定无效,且该车已在他案中经本院依法拍卖处理,抵押权的实现已经事实上成为不可能,故涉案借条中的上述抵押条款不能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是被告张荣富、杨景令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08年12月30日涉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张荣富、杨景令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条中签名、加盖手印。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0年12月30日,原告及被告刘福军、张荣富对原有借条进行了改动,不仅是对既已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的重新确认,也是原告提出债务履行请求,并与主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表现。被告张荣富参与了上述协商和改动的过程,且未提出异议,是对新的借款担保关系的认可,应当对原告与被告刘福军于2010年12月30日形成的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张荣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荣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福军追偿。被告杨景令没有参与2010年12月30日对涉案借款关系及原有借条的协商、改动过程,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曾向被告杨景令主张权利,故被告杨景令的保证担保责任应当按照2008年12月30日形成的保证合同处理。因2008年12月30日涉案借条形成时原、被告并未就借款期限作出书面约定,故被告杨景令的保证担保责任应自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提出履行请求之日起计算。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福军追要借款并经共同协商对原有借条进行改动,是原告提出债务履行请求的一种表现,被告杨景令的保证期间应自此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该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杨景令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请求被告杨景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程文轩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荣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荣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福军追偿;四、驳回原告程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福军、张荣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立波审判员  杨秀明审判员  张恩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徐铭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