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沈耀文诉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亭分局要求确认土地补偿方案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耀文,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亭分局,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481行初30号原告沈耀文,男,住枣庄市山亭区。委托代理人程东胜、王立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亭分局。法定代表人韩帮巨,局长。出庭负责人陈昌河,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乾,该局征地办主任。被告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刘向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庆勇,局长。出庭负责人陈克强,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家桥,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耀文诉被告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亭分局(以下简称山亭国土分局)、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山亭区人社局)要求确认土地补偿方案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耀文诉称,原告在枣庄市山亭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路北侧拥有养殖场,被非法强占。为核实征收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山亭国土分局以邮寄的方式书面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依法公开将原告养殖场所属地块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的土地征收法律文件。2015年10月17日,山亭国土分局向原告公开了山亭国土分局、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山亭区人社局共同拟定的《关于某某社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养殖场位于征收土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在实体及程序上皆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山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1月31日,山亭区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共同拟定的《关于某某社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山亭国土分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012年9月8日,枣庄市人民政府在某某社区居委会门前公开栏张贴《枣庄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文件,将含有原告沈耀文等13户养殖场地块的拟征收土地依法予以公告。同年10月15日,被告山亭国土分局在某某社区居委会门前公示《关于某某社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3月原告之子沈传国领取了安置房。原告至少在2013年3月份知道《补偿安置方案》,其于2016年3月份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山亭国土分局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没有侵犯原告的实际利益。原告与某某村村委会签订的《养殖场临时用地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两年,而《补偿安置方案》是在2012年10月14日作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时间对该地的合法用地的权利,原告与《补偿安置方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补偿安置方案》作出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枣庄市山亭区财政局没有与其他被告一起拟定关于某某社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起诉的该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被告山亭区人社局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仅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养殖场临时用地合同书》,但未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畜牧主管部门提出规模化养殖项目申请,进行备案,未经县级政府审核、批复同意,不能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对养殖场的土地使用权于2002年11月30日消灭;原告对在临时用地上进行的违法建设不享有合法权益;2.山亭区人社局不是适格的被告,该被告只是参与了《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在协议上并没有署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据此,原告起诉山亭区人社局错误;3.制定《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方案依附于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并不为相对人设定权利义务,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不会导致原告的所谓土地被强占,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0日原告沈耀文与枣庄市山亭区山亭镇上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养殖场临时用地合同书》,合同约定沈耀文使用该村土地513平方米用于建设养殖场,土地使用期限为两年。2012年9月8日,枣庄市人民政府在某某社区居委会门前公开栏张贴《枣庄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文件,将拟征收土地位置依法予以公告“地块一位置范围:山亭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南部……”。原告养殖场位于征收土地范围内。同年10月14日被告山亭国土分局制作了《关于某某社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为“……我局会同山亭区财政局、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拟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报请山亭区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公示如下:……”,该方案署名为枣庄市国土资源局山亭分局并加盖该单位公章。同年10月15日,被告山亭国土分局在某某社区居委会门前公示栏公示了该《补偿安置方案》。2013年3月原告之子沈传国领取了安置房等补偿,并已将房屋出售。原告认为被告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山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山亭区人民政府认为《补偿安置方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山行复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4日,被告山亭国土分局制作了《关于某某社区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于10月15日在山亭区某某社区居委会门口张贴公示,某某社区居委会及部分村民证实了公示这一事实。原告沈耀文家庭于2013年3月领取了安置房等补偿,并已将房屋出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院认为,结合某某社区居委会、部分村民的证明及原告家人选房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应自公示之日起即已知该补偿方案,但距其起诉之日2016年3月份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耀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曰涛审 判 员 刘思霞人民陪审员 宋申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