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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马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马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民初801号原告李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男。原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某(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半年多,被告在原告家吃住,没出过一分钱,也无任何收入。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打,无法共同生活。后两人同意分居生活,经过结帐,被告应付原告3万元。被告没有现钱付就于2015年9月28日写欠条给原告,约定每月付5仟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75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支出过较多费用,被告酒后受原告逼迫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只签了名字和日期。原告曾找人对被告说只要1万多元。被告只赔原告1万多元,不会赔原告3万元。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一、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未付。被告质证称,原告写了欠条上的欠款内容,被告在欠条上签了“马某”的名字和日期,按了手印。本院认为,欠条的来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手机短信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钱。被告质证称,被告发了第一条短信,没有发过最后一条。被告的回答也不是关于3万元欠款的事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短信中提及了欠款3万元的事情,所以本院采信该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起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分开。2015年9月28日原告写下1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原告3万元,约定每月还款5仟元”。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写欠款日期,在签名上捺手印。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分居时,对债务的负担作出了约定,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了其酒后受原告逼迫在欠条上签名、原告同意被告只付1万余元的辩解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不承认被告的上述陈述,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所以本院不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树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