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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8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柳林与顾文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林,顾文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337号原告柳林,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惠(系原告柳林妻子),住同原告柳林。被告顾文豪,男,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珊莺(系被告顾文豪母亲),住同被告顾文豪。原告柳林与被告顾文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林、被告顾文豪的委托代理人朱珊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林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自2015年2月开始,因被告用水不当或水管爆裂,造成原告房屋内多处天花板及墙体不同程度的污水印、发霉、墙皮脱落及橱柜背板变形。2016年2月7日,被告房屋内热水器水管爆裂漏水并通过墙面、地面渗漏至原告房屋内,造成原告房屋天花板墙皮脱落,热水器进水损坏无法使用。原告虽与被告进行协商,又通过居委会、物业找被告协调,但未能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6,000元,2、被告对家中多处渗水做好防水措施,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文豪辩称,被告购买的系二手房,2014年10月底交房。被告购买房屋后不久,原告因房屋渗水问题找被告看过原告房屋内的橱柜、墙面污水印等情况,为了避免这些问题再次发生,被告立刻更换了所有水管后出租,原告所称的橱柜、墙面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与被告无关。2016年2月7日,原告热水器损坏主要是自然灾害造成的,今年冬季寒冷,不能排除是因为天气原因造成热水器损坏,当日被告房屋内热水器渗水,也更换了一台热水器。被告房屋阳台不用水,原告房屋阳台墙体霉变、脱落与海洋性气候有关,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为建造于1994年的砖混结构老房屋,有渗水问题属于正常,现同意对热水器维修费用适当补偿,其他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503室业主,双方系上下楼邻居,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原告房屋用于自住(原告称于2013年全面装修),被告房屋用于出租。2015年11月,原告发现南面小卧室橱柜背板霉变,原、被告至被告房屋查看发现卫生间水管渗水,后被告自行更换了卫生间面池下软管。2016年2月7日,原告厨房漏水,经上海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修人员上门查看,发现被告房屋内热水器水管漏水,造成原告厨房漏水、热水器淋湿,同日,被告将其厨房内热水器予以更换。2016年2月13日、2月17日,原告向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报修,经检修发现热水器因进水导致主板短路烧坏,原告为维修热水器支出修理费735元。2016年6月29日,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弄XXX号XXX室、503室现场勘验发现,原告房屋南面小卧室与卫生间隔墙在卧室一侧做有固定式衣柜,衣柜背板顶部部分变形、霉变,衣柜背板下部未变形。南面小卧室与卫生间隔墙顶部有水印。南阳台西面落水管位置房顶霉变,东、南面房顶霉变伴有起壳现象。被告房屋卫生间进水管外置,南阳台落水管下方现放置洗衣机等杂物。现原告房屋未继续发生漏水情况。原告认为,房屋老化并不是漏水的原因,被告需对房屋内相关设施进行维护,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需进行赔偿,遂于2016年6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情况说明、维修工单、照片,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自认2015年11月,原告因橱柜霉变问题联系被告,双方查看发现被告房屋卫生间水管发生渗水,后被告及时更换了软管,但认为因其及时修理,不会因此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所购房屋房型结构一致,房屋南面小卧室与卫生间相邻,原告在南面小卧室与卫生间隔墙上安装有固定式衣柜,被告卫生间发生渗水与原告橱柜霉变变形、墙体产生水印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因对房屋内水管使用、维护不善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在发现渗水问题后及时予以维修,但自开始发生渗水到原告发现橱柜霉变需持续一段时间,故被告认为因其及时维修故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2月7日,因被告安装在厨房的热水器水管漏水,导致原告厨房漏水、热水器损坏,原告为修理热水器支出修理费735元,对此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原告南阳台顶部的霉变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该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现被告对其房屋内曾出现渗水的水管、热水器已做更换,原告房屋未继续发生漏水现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内渗水处做好防水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衣柜、墙体的受损情况、房屋装修时间以及热水器的修理情况,同时考虑诉讼经济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合计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文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林财产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柳林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柳林已预交),由被告顾文豪负担,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