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浚樵、文瑞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90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李浚樵,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商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礼会,身份证住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瑞还,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鹤山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波,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彩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少林,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浚樵,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孔肇贤,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美婷,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虞越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操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明德,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商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赵伟华,总经理。原审被告:广州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文瑞还,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陈建方,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审被告:赵伟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原审被告:邹新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上诉人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李浚樵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村镇银行)、原审被告广州市商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宝公司)、广州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村镇银行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5月18日,瀚博公司等公司与新华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番)最高额保字(2012)年第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新华村镇银行为商宝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货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或已经与商宝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简称“主合同”),瀚博公司为商宝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该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同日,陈礼会、陈建方、李浚樵、文瑞还、赵伟华、邹新莲、马文波、罗彩雁八人分别向新华村镇银行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均同意为商宝公司、瀚博公司等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分别与新华村镇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协议涉及的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5月30日,商宝公司与新华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番)借字(2013)年第78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万元。同年6月9日,商宝公司与新华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为(番)借字(2013)年第45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0万元。该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付货款以及经营中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该两份合同均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借款的发放与支用、还款、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内容作出具体约定。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生效后,新华村镇银行先后于合同签订日依约向商宝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合计人民币300万元),商宝公司先后于2013年5月30日、6月9日向新华村镇银行出具了《贷款借据》,确认收到该贷款金额,且执行月利率为6‰。上述借款到期后,商宝公司仅偿还新华村镇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242.28元及部分利息。至今,商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52757.72元及相应利息,且其他各保证人均未能履行其保证责任。另外,上述各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新华村镇银行所在地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商宝公司立即归还新华村镇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52757.72元及其利息(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2月12日为人民币78932.75元);2、商宝公司支付新华村镇银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3、瀚博公司、陈礼会、陈建方、李浚樵、文瑞还、赵伟华、邹新莲、马文波、罗彩雁对上述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商宝公司、瀚博公司、陈礼会、陈建方、李浚樵、文瑞还、赵伟华、邹新莲、马文波、罗彩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商宝公司辩称:一、商宝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即与新华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按新华村镇银行要求在指定账户中存入6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由于商宝公司逾期还款,新华村镇银行于2014年5月28日划走了这笔款项,用于抵扣商宝公司的欠款,因此,商宝公司认为,这笔保证金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二、商宝公司尚未归还借款是因为公司目前经济状况十分艰难,故请求法庭主持调解,给予商宝公司一定宽限期。自商宝公司向新华村镇银行借款以来,商宝公司一直未有任何逃避债务的行为,但由于多种无法预测的因素导致商宝公司经济状况确实十分艰难,所以才无法向新华村镇银行归还相应的借款。三、鉴于新华村镇银行当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商宝公司认为新华村镇银行主张律师费6万元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情处理。瀚博公司、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共同辩称:我方不同意新华村镇银行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我方对商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方承诺担保的期限已过,我方签署的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保证限期为两年,即应从担保函签订之日2012年5月18日起算至2014年5月18日止。第二,我方承诺担保的事项已经完成,在新华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对公明细清单中显示,2012年5月30日新华村镇银行为商宝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2012年6月8日新华村镇银行再为商宝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但新华村镇银行没有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合同提交给法庭。这两笔贷款共300万元,商宝公司已经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和2013年6月7日归还,在新华村镇银行提交的对公明细清单中有相关交易记录。第三,我方对案涉借款合同不负有担保责任,新华村镇银行与商宝公司前述300万元的贷款完成之后,其与商宝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6月9日签订了两份新的贷款合同即案涉借款合同,贷款金额共300万元。我方对新华村镇银行新贷款给商宝公司的案涉300万元借款不负有担保责任。第四,本案的诉讼不是针对所有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的个人提起的诉讼。我方认为,案涉借款担保责任有可能涉及其他担保承诺人应履行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新华村镇银行对我方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不足。所以,我方请求驳回新华村镇银行要求我方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李浚樵辩称:一、案涉《个人担保承诺函》不是约定李浚樵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是约定为新华村镇银行发放贷款作保证。二、案涉借款已超过《个人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保证期间。三、《个人担保承诺函》所指向的商宝公司300万元贷款,商宝公司已还清。四、《个人担保承诺函》明显是新华村镇银行制定的格式文本,故该文本应按有利于李浚樵的方面作解释。五、新华村镇银行不起诉其他保证人,亦无权对李浚樵提起诉讼。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方为商宝公司提供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商宝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新华村镇银行无权要求我方再次为本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我方认为新华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6万元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瀚博公司等四公司(甲方)与新华村镇银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番)最高额保字(2012)年第10号],约定,鉴于乙方为商宝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货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或已经与商宝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商宝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为人民币叁佰万。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商宝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陈礼会,文瑞还,李浚樵,陈建方,马文波、罗彩雁,赵伟华、邹新莲作为承诺人分别向新华村镇银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为新华村镇银行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分别与……商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协议合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债权本金、利息、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5月28日,商宝公司向其在新华村镇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60万元。2013年5月30日,新华村镇银行(乙方)与商宝公司(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番)借字(2013)年第78号](以下简称合同一)及《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用于付货款以及经营中流动资金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行使担保权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新华村镇银行向商宝公司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并在《贷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基准月利率为5.0‰、浮动比例为20%、执行月利率为6.0‰、逾期月利率9.0‰。2013年6月9日,新华村镇银行(乙方)与商宝公司(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番)借字(2013)年第45号](以下简称合同二)及《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付货款以及经营中流动资金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其他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行使担保权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新华村镇银行向商宝公司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并在《贷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基准月利率为5.0‰、浮动比例为20%、执行月利率为6.0‰、逾期月利率9.0‰。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还款日到期后至今,商宝公司仅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清偿责任,现新华村镇银行以商宝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并诉请瀚博公司、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李浚樵、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华村镇银行称为追回前述欠款,于2014年12月25日与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新华村镇银行)与商宝公司、瀚博公司、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李浚樵、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操翔律师为其代理人,参与上述案件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陆万元整。2015年9月17日,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向新华村镇银行开具发票(号码:10038292),载明律师费金额为6万元。原审庭审中,商宝公司对新华村镇银行提供的《欠款情况表》所载还款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新华村镇银行提交的《对公明细清单》证实,商宝公司按照新华村镇银行的要求于2012年5月28日将案涉借款的保证金60万元存入保证金账户;2014年5月28日,新华村镇银行自行将该笔60万元保证金划走,故新华村镇银行应从其主张的商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中扣减该笔60万元。商宝公司还称,新华村镇银行之所以能自行划走该款,是因为借款时商宝公司应新华村镇银行要求在该行预留了加盖有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的空白业务委托函。新华村镇银行对此不予确认,称该笔60万元保证金是商宝公司自行转走,并非新华村镇银行划扣,对此,新华村镇银行提供委托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的《业务委托书》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该委托书载明付款人商宝公司,收款人广州品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维公司),开户行新华村镇银行,金额60万元,用途转款。该委托书委托人签章处加盖有“广州市商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赵伟华”印章。瀚博公司、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李浚樵、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则认为案涉贷款发放之前,新华村镇银行曾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8日向商宝公司发放贷款合共300万元,瀚博公司等九保证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函》仅是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该笔贷款已还清,新华村镇银行无权要求瀚博公司等九保证人为案涉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保证期限已过,瀚博公司等九保证人无需再为商宝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外,瀚博公司、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李浚樵、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还称,即使各保证人需对案涉借款承但保证责任,也应扣减商宝公司预交的保证金60万元。另查明,新华村镇银行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8日向商宝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120万元,后商宝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7日清偿了上述两笔贷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新华村镇银行申请作出(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商宝公司、瀚博公司、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李浚樵、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价值3091690.47元的财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华村镇银行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其与商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瀚博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新华村镇银行已依约向商宝公司分别发放了贷款180万元、120万元,但商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故商宝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至于所欠贷款本金是否应扣减60万元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新华村镇银行提供的《业务委托书》证实该笔款项是经商宝公司盖章确认后转至品维公司账户,并未用于偿还案涉贷款;商宝公司称新华村镇银行通过自行填写其预留在银行的空白《业务委托书》进行转账,但对此商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新华村镇银行亦不予确认,故商宝公司主张从所欠贷款本金中扣减该笔60万元保证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新华村镇银行要求商宝公司偿还合同一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99355.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2日为174357.51元、7879.87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计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复利以每月的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9‰计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偿还合同二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153402.62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2日为140474.67元、7958.79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计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复利以每月的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9‰计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关于瀚博公司等九保证人是否应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瀚博公司与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李浚樵、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函》中承诺对商宝公司与新华村镇银行之间,发生于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3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承诺并非针对某一特定债务作出,故对于瀚博公司与陈礼会等人提出的已为商宝公司在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8日发生的两笔合计300万元贷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故无需再为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案涉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上述期间内,且金额合计为300万元,符合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函》的约定;两笔借款到期后至今均未满两年,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故商宝公司要求瀚博公司、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李浚樵、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瀚博公司、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李浚樵、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商宝公司追偿。因《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函》中均未提及案涉60万元保证金,故瀚博公司与陈礼会等人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不应扣减该笔60万元保证金。新华村镇银行为实现本案对商宝公司的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万元。该费用是新华村镇银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依合同一、合同二的约定,应由商宝公司承担。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商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799355.1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2日为174357.51元、7879.87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计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复利以每月的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9‰计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二、广州市商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1153402.62元及逾期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12日为140474.67元、7958.79元,自2015年9月13日起,逾期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本金,按照月利率9‰计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复利以每月的逾期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9‰计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三、广州市商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四、广州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李浚樵、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对广州市商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广州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李浚樵、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商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315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广州市商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瀚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李浚樵、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负担。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将《个人担保承诺函》混同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个人担保承诺函》是由新华村镇银行单方提供的格式版本,从内容来看,首先,担保金额明确,其次,保证期限为两年,即担保函中所明示的“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新华村镇银行称“两年”是“自各借贷人实际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计算”的说法证据不足,且超越我方实际理解能力和《个人担保承诺函》的文字含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个人担保承诺函》字面上的保证期限是“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即使依照新华村镇银行所称的“自各借贷人实际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计算”,截至起诉日也已超过担保期限。新华村镇银行隐瞒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我方在《个人担保承诺函》中承诺担保的五家公司借贷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5月21日至6月8日,截至2013年5月20日至6月7日,五家企业约定借贷均已经还清。涉案两单借贷合同是新华村镇银行与商宝公司在约定的借贷偿还后新发生的贷款。对于这起新的贷款,新华村镇银行曾于2013年5月要求我方再签一份《个人担保承诺函》,但我方没有答应,没有为该起新发生的贷款提供担保。综上,请求:1.对原审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进行改判,驳回新华村镇银行要求我方对其与商宝公司2013年5月30日和2013年6月9日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改判我方不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新华村镇银行对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本案中的《个人担保承诺函》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签名确认,只是针对涉案个人担保的承诺人,而不能重复使用于其他保证人,可见《个人担保承诺函》不具备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且涉案《个人担保承诺函》中并无免除银行责任、加重承诺人责任等内容,并不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不影响陈礼会等四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个人担保承诺函》中所述的2012年5月18至2014年5月18日并非保证期间,而是债权连续发生的一定期间。《个人担保承诺函》明确约定陈礼会等四人的保证期间为2年,关键是保证期间如何起算,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涉案债务的届满之日分别是2014年5月29日及2014年6月8日,保证期间相应是到2016年5月29日及2016年6月8日。三、涉案两笔债务均发生在《个人担保承诺函》规定的发生债务的期间且《个人担保承诺函》未过期亦未失效,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我方恳请法庭驳回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等四人的上诉请求。李浚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新华村镇银行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浚樵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新华村镇银行认为李浚樵应承担保证责任仅有证据《个人担保承诺函》,该函件内容为:“本人李浚樵自愿为新华村镇银行在某某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可见这是保证人为新华村镇银行的债权作担保,并非为商宝公司作担保。该保证函的目的是保证新华村镇银行有能力发放贷款,而非保证商宝公司有能力还款。其次,本案所涉借款己超过《个人担保承诺函》所记载的保证期间。根据《个人担保承诺函》内容,保证期间是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涉案贷款新华村镇银行直到2014年12月26日才提起诉讼(根据新华村镇银行诉状下款日期),明显超过上述期间。第三,《个人担保承诺函》所指的商宝公司300万元贷款,商宝公司已经还清。新华村镇银行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向商宝公司发放180万元、2012年6月8日发放120万元,从新华村镇银行提供的清单上可证明该两笔贷款己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及2013年6月7日还清。第四,《个人担保承诺函》是新华村镇银行制订的格式文本,内容十分简单、不清晰且没有“一系列债务”、“最高额保证”等字眼,也没有约定担保范围是300万元还是多笔300万元,所以应作出有利于我方的解释。二、银行对60万元保证金存在挪用嫌疑或监管过失,应扣减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商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了两笔款项的情况,其一是账号后四位为3043号的存款账号于2014年5月28日转出603939.83元,其二是账号后四位为4884号的存款账号于2012年5月28日入存保证金60万元。对于3043号账号603939.83元的转账,新华村镇银行在原审中提交了该笔业务的《业务委托书》,解释该款项由商宝公司转账至品维公司。这转账十分可疑,本案其中一笔贷款180万元在2014年5月29日到期,为何新华村镇银行允许商宝公司在贷款到期前一天转走这么大一笔存款。对于4884号的存款账号保证金60万元,新华村镇银行不提供相关转账记录及凭证,如果转账真实,为何能发生、为何不是用于还款而是转到其他地方。三、根据新华村镇银行所提交证据及其在原审庭审中所称,本案除众被告外还存在其他保证人,但新华村镇银行不起诉这些保证人,则新华村镇银行亦无权起诉李浚樵,因为不起诉其他保证人,无法查清本案还款情况且严重损害已被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李浚樵曾向原审申请追加其他保证人为被告,但原审以我方未能提交其他个人的身份信息而不追加,这是严重程序不当。四、新华村镇银行在合同中对复利约定不明,仅约定复利,但没有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及周期,法院理应不予支持。关于商宝公司每月还款情况应被认定为偿还本金。商宝公司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指出对公清单中多笔款项是偿还本金的,但新华村镇银行称那是利息。我方认为这应视为偿还本金。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华村镇银行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新华村镇银行承担。新华村镇银行对李浚樵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个人担保承诺函》约定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十分清晰。保证人是债务人商宝公司提供给新华村镇银行的,其目的是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借款本息等作担保,李浚樵理解成为新华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做保证不符合常理。二、涉案委托转账的60万元款项去向非常清楚,不属于银行扣划保证金抵扣债务人总借款。首先,涉案的业务委托书是商宝公司提供给新华村镇银行,该委托书加盖商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赵伟华的印章,合法有效。李浚樵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预留了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空白业务委托函,此说完全是商宝公司单方之言,无证据印证,新华村镇银行在原审中对该说法也不予确认。退一步说,即使借款时商宝公司应新华村镇银行要求在该行预留了空白业务委托函,也说明商宝公司对该委托书及该委托内容授权新华村镇银行,在交付业务委托函时就认可该函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无论该委托函是否空白,交付给新华村镇银行就对委托函内容予以确认。其次,新华村镇银行于2014年5月28日将商宝公司的60万元及利息保证金按照业务委托书的要求划至品维公司账户,这是按照商宝公司的真实意思而做的转账行为。在该转账行为发生后,商宝公司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直到2015年9月21日原审庭审时才提出不同意见,反证商宝公司对新华村镇银行转账行为是认可的,并对委托函的内容知悉。第三,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9日,商宝公司存入6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5月28日。一般情况下,保证金是合同签订并生效后才支付,显然该60万元不可能是涉案借款合同的保证金。商宝公司称该60万元系涉案借款的保证金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涉案两份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商宝公司存入的60万元系该两合同的保证金,更没有约定商宝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时扣划该款抵扣借款本金及利息。三、新华村镇银行在本案中起诉的主体没有错误。即使本案有其他保证人,但其承担义务可以独立存在,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李浚樵申请追加被告无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新华村镇银行要求李浚樵承担担保责任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20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新华村镇银行在债务人商宝公司没有还款时,既可以单独请求商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李浚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法庭驳回李浚樵的上诉请求。商宝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未认定将6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从涉案借款本金中抵扣,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理由如下:一、60万保证金及利息是新华村镇银行利用商宝公司预先“盖章备用”的《业务委托书》将款项转走,因此,该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二、新华村镇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权监督保证金的使用,在商宝公司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时,新华村镇银行将保证金及利息转到其指定账号,应视为我方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故应从借款本金中抵扣。三、新华村镇银行提交的《业务委托书》上的委托账号与商宝公司的保证金账号并不一致,新华村镇银行并未举证证明我方保证金账户中60万元的流向,因此,新华村镇银行未完成其举证责任。陈建方、赵伟华、邹新莲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新华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担保承诺函》显示,我方承诺担保期限为两年,即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现我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新华村镇银行无权要求我方承担担保责任。二、我方为商宝公司提供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商宝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我方的担保责任已完成,新华村镇银行无权要求我方再次为本案的300万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我方于2012年5月18日向新华村镇银行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函》所担保的债务是针对2012年商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分别为180万和120万,合计300万元。根据新华村镇银行提交的《对公明细清单》显示,其中180万元借款商宝公司已于2013年4月29日归还,120万元借款商宝公司已于2013年6月7日归还。因此,我方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随着商宝公司已清偿债务而完成,我方未针对本案借款另行签订《个人担保承诺函》,故我方无须再对本案的3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新华村镇银行与商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新华村镇银行已依约向商宝公司发放涉案的贷款180万元、120万元,现商宝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审认定商宝公司应向新华村镇银行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维持。关于李浚樵、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五人上诉提出的其不应对涉案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李浚樵、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所签署的《个人担保承诺函》中承诺对新华村镇银行与商宝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发生的3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承诺并未具体指向新华村镇银行与商宝公司之间的某一笔债务,因此李浚樵、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五人提出的其担保的是商宝公司在2012年发生的且已经还清的300万元贷款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个人担保承诺函》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是两年,李浚樵、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五人认为该“两年”是指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进而认为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首先,根据《个人担保承诺函》的内容,李浚樵、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五人承诺为新华村镇银行在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与商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作担保;其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结合《个人担保承诺函》的签订目的及上下文内容,原审认定《个人担保承诺函》中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俊樵上诉提出的涉案贷款本金应扣除6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首先,涉案的《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函》中均无关于6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其次,新华村镇银行提供的《业务委托书》已证实该笔款项是经商宝公司盖章确认后转至品维公司账户,并未用于偿还涉案贷款,商宝公司原审中提出的新华村镇银行通过自行填写其预留在银行的空白《业务委托书》进行转账的说法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李俊樵上诉提出的新华村镇银行应当一并起诉全部保证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李俊樵等人均为连带保证人,故新华村镇银行有权要求其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李俊樵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就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李俊樵的这一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俊樵上诉提出的《借款合同》中对复利约定不明的主张,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对复利的利率标准及结息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故李俊樵该上述理由亦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浚樵、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34元,由上诉人李浚樵、陈礼会、文瑞还、马文波、罗彩雁各负担630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俊莲审 判 员  覃信群代理审判员  林锐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宝韫熊志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