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汤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4534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上海市崇明县堡镇物业管理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大通路XXX号。法人代表人邱卫忠,经理。被告汤玲,女,1980年3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上海市崇明县堡镇物业管理公司诉被告汤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5年的物业管理费和保洁费4675元,滞纳金1023.83元,共计人民币5698.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经本院诉前委托崇明县堡镇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上海市崇明县堡镇物业管理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上海市崇明县堡镇物业管理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市崇明县堡镇物业管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审判员 范雄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沈庆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