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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隋秀峰、陈广武、陈凯锋、陈群圆与张立香、刘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秀峰,陈广武,陈凯锋,陈群园,张立香,刘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2006号原告隋秀峰,女,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广武,男,194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凯锋,男,199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广武、陈凯锋的委托代理人隋秀峰,女,194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代放,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群园,女,200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宋淼,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立香,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长清,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隋秀峰、陈广武、陈凯锋、陈群圆诉被告张立香、刘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3月24日、4月21日、4月29日、6月6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隋秀峰、陈广武、陈凯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代放、被告张立香、刘长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群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广武、陈凯锋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隋秀峰、被告张立香、刘长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群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四次开庭原告陈广武、陈凯锋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隋秀峰、被告刘长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群圆、被告张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五次开庭原告陈广武、陈凯锋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隋秀峰、被告张立香、刘长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群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重于2013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四原告均系被继承人陈重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陈重生前,于2011年9月25日向陈重借款90000元,约定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4321.50元,二被告在陈重生前只偿还了11期,剩余13期至今未还;于2013年1月22日向陈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笔借款二被告未曾偿还。原告隋秀峰作为陈重法定继承人向二被告多次索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13期借款本金56179.50元及利息14303.53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52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开庭代理费、住宿费、交通费、饮食费共计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被告张立香确实通过陈重、宋淼的同事买车花费9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还款4321.50元,分24期还清。陈重生前被告每期向其还款,陈重去世后由陈重的妻子宋淼来取钱,��笔借款已全部还清。2012年10月24日,被告在工商银行长安支行贷款220000元,当时陈重借走100000元,没有出具欠条。2013年1月21日、22日,陈重将100000元偿还被告,也就是原告诉请所说的100000元,该笔款不是借款,而是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9月25日,被告张立香、刘长清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分24期偿还,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每期偿还4321.50元。在该借据的背面有陈重书写的被告偿还借款的记录,只有11期的记录,剩余13期未偿还。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正面部分无异议,确认该借据中的借款人是二被告所签;对背面书写内容有异议,认为90000元已偿还完毕,仅凭陈重的记录不能证实有13期尚未偿还。陈重去世后,二被告将剩余的6期借款全部偿还与陈重的��子宋淼。陈重去世后原告四人曾到被告的店中索要过剩余的车贷款,因该笔借款是被告向陈重所借,故没有同意将钱还给隋秀峰等人。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张立香向陈重借款100000元用于在沈阳上货,陈重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张立香汇款100000元,该份回单中有陈重本人书写“张立香借款10万”的字样。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立香确实收到该笔100000元款项,当时被告张立香在江苏常熟进货,陈重向被告还款100000元。对回单下面写的字有异议,认为不是二被告书写。证据三、汇款查询明细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立香确实借给陈重100000元,但与本案无关。2012年12月24日,陈重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张立香转账55000元偿还了一部分借款。经庭审质证,���告张立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提出被告张立香确实收到55000元的款项,但该55000元是陈重除上述100000元,另外又向被告借的现金,当时没有打欠条。证据四、公证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二份。证明:宋淼与陈重于2004年8月9日和2008年9月2日两次离婚,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四原告系陈重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二被告对陈重与宋淼离婚的事实不知情,陈重与二被告接触时介绍宋淼为其妻子。证据五、2012年11月2日欠据复印件一份、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证明:陈重向蒋玉美借款53500元,案外人蒋玉美、陈广喜与陈重共同到大连远洋贸易公司收银台将此款交给被告张立香,后陈重去世,案外人蒋玉美将本案四位原告诉至法庭,要求偿还上述借款。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陈重向案外人蒋玉美、陈广喜借款,不能证明与被告张立香、刘长清有关。证据六、证人陈广喜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1月2日,陈重在西菜市北门邮政储蓄银行取钱时证人也在场。蒋玉美贷款买房的事情是证人帮其联系的,蒋美玉剩余贷款58000元左右,想要全部还清,找到陈重时陈重说要用一下这笔钱,证人便同陈重、蒋玉美一起把钱送给五小对面商店里的一位女士。陈重去世后,蒋玉美天天找证人主张权利。证据七、证人蒋玉美出庭作证。证明:陈重在2012年11月2日向证人借钱,然后又将该笔钱借给了他的朋友。当时证人是在工商银行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提款机取的钱,陈重将50000元钱装好,带着证人和陈广喜一起把钱送到大连远洋贸易。陈重是证人通过朋友认识的,该笔款陈重给证人打了欠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两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每次庭审说的店铺名字都不一样。蒋玉美称取款50000多元,但称陈重装起来的是50000元,证人的证言矛盾。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分期还款记录4张。证明:被告已经按时将90000元贷款本息还清,偿还陈重本人19笔,偿还宋淼6笔。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逻辑性、关联性。被告每次还款陈重都给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应拿出收据来证明还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2年10月24日,陈重向被告张立香借款100000元,2013年1月22日陈重将此款还给被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承认陈重曾向被告张立香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11月2日和2012年12月24日分两次还清,原告主张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是被告张立香与陈重另外形成的借款。证据三、证人王梨梅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王梨梅在佳木斯市大连远洋外贸公司任职七年,认识宋淼及其丈夫陈重和他们的女儿。宋淼一家三口每个月都到公司取车贷的钱,原告去过公司要取车贷款,被告张立香不同意给原告,坚持把钱给宋淼。证据四、证人耿立宏出庭作证。证明:宋淼到淘衣宝地服装店里取了几回钱,由于去过多次,证人便于宋淼熟悉了,证人问过宋淼取什么钱,宋淼说是车贷钱。证据五、证人郎桂芝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8月下旬,宋淼来大连远洋外贸公司取车贷钱,被告张立香给宋淼钱时,证人曾问其给的什么钱,张立香说给宋淼的车贷钱,大约4000元,证人当时问张立香不用打收条吗,张立香说都是朋友不用打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蒋玉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2012年11月2日,蒋玉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佳木斯梅江新村支行从卡号为6221882600119055305的银行卡上取款535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正面借据部分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张立香借款90000元的事实及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其背面部分因是单方记录,且未标明记录者,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原告所举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3年1月22日陈重向被告张立香汇款100000元;原告所举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形成证据链,并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二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0月24日陈重向被告张立香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陈重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还款55000元,2012年11月2日现金还款50000元,以偿还完毕;原告所举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陈重去世前已和宋淼离婚,宋淼现已不是陈重的法定继承人。二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陈重生前及陈重去世后宋淼多次到被告张立香所经营店铺取车贷款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张立香偿还陈重18笔期欠款。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背面部分欲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或采信;对二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予以确认,对所举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广武、隋秀峰系陈重父母,原告陈凯锋、陈群园系陈重子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陈重生前,于2011年9月25日向陈重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被告分24期等额还款,每期还款本金3750元、手续费571.50元,合计4321.50元。二被告在偿还部分欠款后,因陈重死亡剩余欠款未能向陈重法定继承人偿还。在此期间,被告张立香曾于2012年10月2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陈重出借人民币100000元,陈重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立香还款55000元,于2012年11月2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立香还款50000元。2013年1月22日,陈重以出借的形式向被告张立香转款100000元,此后,陈重与二被告再无经济往来。另查明,陈重与宋淼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日登记离婚。陈重于2013年3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认为,陈重与被告之间达成的90000元借款协议及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手续费“虽然不属于法定事项,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具有利息的性质,本院经审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此予以支持。陈重生前被告张立香曾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欠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具体偿还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债权人陈重生前对该笔借款的每期还款均及时向被告张立香索取,结合陈重去世后宋淼及原告隋秀峰多次到被告张立香处所索要欠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对于该笔欠款的偿还被告张立香均按期支付。债权人陈重在分期还款期间因故死亡,但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死亡的,其享有的债权如不具有人身性质,就属于其合法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合法继承,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续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四原告作为陈重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二被告索要陈重去世后的剩余欠款。被告借款发生在陈重与宋淼离婚之后,系二被告与陈重个人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案外人宋淼无关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二被告只有向陈重的合法继承人履行还款义务,才能消灭此债权债务关系,宋淼与陈重已不是夫妻关系,其对陈重生前的合法遗产不具有继承权,故该笔借款本院确认的还款期数为18笔,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对被告张立香之后向案外人宋淼偿还的部分,因宋淼不具有继承权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利息主张,因在借款合同形成时,双方已经约定了具有利息性质的”手续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笔90000元欠款,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6期贷款25929元(4321.50元×6),对于原告诉请中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长清与被告张立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上述90000元欠款外,本院确认陈重生前与被告张立香还有4笔经济往来,即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立香向陈重汇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陈重向被告张立香汇款偿还55000元;2012年11月2日陈重向被告张立香现金还款50000元;2013年1月22日陈重向被告张立香汇款100000元。对于被告张立香辩称,陈重2012年12月24日的汇款是偿还双方另一笔债务的主张,因其没��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2013年1月22日陈重向被告张立香汇款100000元是借贷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双方未形成书面凭证,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要求支付利息的,应按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予以计算。原告对该笔借款利息部分的主张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制,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开庭代理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香、刘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隋秀峰、陈广武、陈凯锋、陈群园剩余车贷款25929元;二、被告张立香、刘长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隋秀峰、陈广武、陈凯锋、陈群园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四原告承担605元,二被告承担2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山人民陪审员  孙宏人民陪审员  秦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