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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谭志娥与乔洪春、张学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娥,乔洪春,张学良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458号原告:谭志娥,女,194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姜广斌,兖州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玉柱,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乔洪春,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张学良,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兖州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艳艳,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志娥与被告乔洪春、张学良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斌、陈玉柱,被告乔洪春及被告乔洪春、张学良共同委托代理人葛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娥诉称,原告与其配偶白久安共同生育一双儿女,长子白开富,次女白开慧。白开富与第一被告乔洪春于1989年登记结婚,白开富生有子女二人。白开富于2012年2月20日因病去世,在2012年1月26日(阴历)在兖州区中医院病床上立下遗书,内容是:1、把家里的楼房给父母所有。2、把王海5组沙地卖掉还信用社贷款15万。3、把王海2组沙地由马毅、白某、张茂华、谭志运所开采。4、��上所说与其他人无关。当事人:白开富证明人:白某、谭志娥、马毅。当时由白开富、谭志娥、白某、马毅、谭志运、白开慧等人在场,代为书写遗书的是马毅,白开富等人在该遗书上均按了手印。2015年6月23日白久安因病去世。二被告于2016年3月登记结婚,目前二被告非法居住在涉案房屋白家王子村253号。二被告非法侵占的253号房屋系原告和配偶二人共同筹资兴建,第一被告未出资分文,白开富生前的遗书已明确将253号房屋给其父母所有,现白久安已亡故,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即为谭志娥,二被告没有合法的事实和理由非法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对原告合法所有权的严重侵权。原告多次找村、镇等有关部门进行劝说调解,令二被告立即从253号房屋内搬出,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目前非法侵占的房屋253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遗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白开富立遗书归其父母所有,现其父白久安已去世,原告谭志娥作为白开富的母亲,是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2、证人杨某、刘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是白开富的父母出资兴建。被告乔洪春辩称,白开富所立遗书是无效的,第一被告没有侵占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是乔洪春和白开富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乔洪春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6月7日兖州区小孟镇白家王子村村民委员会与白开富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一份、兖州区小孟镇白家王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建房协议书已履行)、兖州区小孟镇白家王子村村民委员会收款凭证三张,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白开富兴建,该房屋是白开富与���洪春的夫妻共同财产。2、白开富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白开富是2012年2月20日病逝,遗书也是2012年2月20日所立,当时白开富无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书无效。3、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明遗书无效。被告张学良辩称,同被告乔洪春的答辩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主张,一、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一般要求,无论是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还是遗嘱的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立遗嘱时白开富已经身患重病,意思不清,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据被告乔洪春回忆,立遗嘱的当天就是被告病逝的当时,而不是原告陈述的时间,并且原告所述的在场人均不在场。遗嘱的内容也不合情理,并非白开富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遗嘱,白开富没有给被告乔洪春分配任何财产,导致被告乔洪春生活无着落,明显不���平。白开富对女儿白某疼爱有加,不可能对女儿不管不问,将房屋给原告。二、根据法律规定,该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见证,谭志娥、白某作为白开富继承人,依法不能作为见证人,仅马毅一人作为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该遗嘱未注明代书人是谁,不能证明是马毅代书,也没有注明年月日,不能证明书写时间。四、该遗嘱上白开富的签字和手印并非白开富本人所为;对三证人的证言表示,证人证言程序上不合法,内容上不真实,证人对同一事实的前后描述存在矛盾。并且就证明的目的来看,也仅是证明涉案房屋的存在情况,并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而且原告认可遗嘱的效力,并以此为证据提交法庭,可以证明,原告从内心深处也是认可诉争的房屋就是白开富与乔洪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建房协议书有异议,主张是后来补得,并且没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村民建房不需要协议,不存在协议问题;对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仅仅是为了支持证据一而开具,证明无效、违法;对三张收款凭证有异议,主张村委会收款是违法的,并且这些钱都是原告出资。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遗嘱书写的时间是2016年农历1月26日,当时白开富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马毅代写,白开富按的手印。对白某的证言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志娥与其配偶白久安共同生育一子一女,长子白开富,次女白开慧。2015年6月23日白久安因病去世。白开富与被告乔洪春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9月25日两人婚生一女,取名白某。另白开富与另一女性非婚生一子,取名白祥旭(现年13岁,白开富去世后,孩子由谭志娥抚养)。白开富于2012年2月20日因病去世。2016年3月份被告乔洪春与被告张学良结婚,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2016年4月26日原告起诉,主张白开富在2012年1月26日(阴历)在兖州区中医院病床上立下遗书,内容是:1、把家里的楼房给父母所有。2、把王海5组沙地卖掉还信用社贷款15万。3、把王海2组沙地有马毅、白某、张茂华、谭志运所开采。4、以上所说与其他人无关。当事人:白开富证明人:白某、谭志娥、马毅。当时由白开富、谭志娥、白某、马毅、谭志运、白开慧等人在场,代为书写遗书的是马毅,白开富等人在该遗书上均按了手印。目前二被告非法居住在涉案房屋白家王子村253号。二被告非法侵占的253号房屋系原告和配偶二人共同筹资兴建,在2005年建成,第一被告未出资分文,白开富生前的遗书已明确将253号房屋给其父母所有,现白久安已亡故,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即为谭志娥,二被告没有合法的依据和理由非法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是对原告合法所有权的严重侵权。原告多次找村、镇等有关部门进行劝说调解,令二被告立即从253号房屋内搬出,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目前非法侵占的房屋253号;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的遗嘱无效,涉案房屋是乔洪春与白开富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建成后,被告乔洪春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原告没有所有权,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乔洪春自2005年涉案房屋建成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涉案��屋是由其与配偶白久安出资兴建,其子白开富立下遗嘱明确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现白久安已去世,其是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并提供三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提供了遗书一份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分析,只是证明了涉案房屋部分建筑材料的置办情况,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权属,且原告又提供白开富的遗书,也可印证原告自认该房屋在兴建时不归其所有。对于原告提供的白开富遗书,被告乔洪春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证,白开富除原告谭志娥、被告乔洪春外尚有其他继承人,在本案中无法确认该遗书的效力,因此原告提供的遗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原告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不足,其要求二被告搬出涉案房屋,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志娥对被告乔洪春、张学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卞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