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田鸿宾与堵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鸿宾,堵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567号原告田鸿宾,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被告堵国权,男,汉族,1975年12月2日出生。原告田鸿宾诉被告堵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鸿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堵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鸿宾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因其购买线切割机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5年初,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堵国权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5400元。被告堵国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堵国权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田鸿宾借款现金30000元整,在场人有原告田鸿宾、被告堵国权、李红星。被告堵国权向原告田鸿宾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之间约定还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田鸿宾认可截止到2014年9月13日被告堵国权向原告田鸿宾每月支付利息60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田鸿宾与被告堵国权的借款合同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堵国权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田鸿宾与被告堵国权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偿还的借款利息5400元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堵国权向原告田鸿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田鸿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堵国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堵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