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张强、贵州瑞强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贵州瑞强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邦武,徐力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委托代理人:吴强,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雁涛,贵州维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瑞强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D组团购中心(一)栋2单元13层6号。法定代表人:张邦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开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邦武,男,196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八步镇。原审第三人:徐力,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张强诉贵州瑞强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力公司)、第三人张邦武、徐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张强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强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两第三人签署了《关于合作开发生物能源专利技术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成立一家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技术开发的主体机构。2014年4月1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贵州瑞强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年5月18日,又签署了“关于合作开发生物能源专利技术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将其所有的专利权以出资方式变更到公司名下。2014年6月13日、7月25日原告将其持有的专利权以股东出资方式变更至公司名下,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第三人及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取得检测报告后60日内应履行投资资金到位义务,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有权解除公司。自公司成立一年多以来,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公司履行投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导致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解散贵州瑞强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强力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开发生物能源专利技术的合同》与《“关于合作开发生物能源专利技术的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张邦武、徐力)检测报告必须在60天内完成,而不是60天内履行资金到位义务,而第三人张邦武、徐力在此后确有做到产品检测、申报、办厂等工作的按序推进,符合协议的相关约定,先后向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送检10次,最近一次为今年7月,还积极开展产品试用工作,将所案所涉新能源产品作为燃油使用,答辩人与贵阳公交集团总公司达成试用协议,在该公司出租车中开展新能源产品的试用,还于2015年7月28日与浙江省浦江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试用合同,该公司开展新能源试用工作;答辩人还积极推进各项项目开发推广工作先后有十几项;2、因原告提供的专利技术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影响了项目推广投产等工作,其产品苯含量和硫含量严重超过汽车排放国V标准,影响产品上市,具体而言,2014年8月22日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显示苯含量大于5;硫含量为457(mg/kg),而国家汽油标准为苯≤1.0;硫含量≤50(mg/kg),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要求原告负起技术方面的责任,继续完善配方,力争在投入生产时,发动机故障灯不再亮,但原告至今未解决此问题;3、本案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公司应解散的事由,根据公司章程,解散事由只有两个: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张强所持股份为20%(因工商登记错误,误登记为40%)未达此比例;公司期限10年,而公司系2014年4月1日登记成立,也未到期,故未出现约定解散公司的事由,而本案亦不具备法定解散公司之事由,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如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等解散公司的情形;4、本案缺少必要共同诉讼人,本案所涉两项有效发明专利,并非原告张强单独所有,均有其他共有权利人张青武、张青贵、张梅、杨春等人,根据双方协议,张强以技术出资所获得的20%股份应当是上述人员共同所有,张强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很明显会侵害其他专利人的合法权益;5、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主张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的请求。第三人张邦武述称,同意瑞强力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们为这个项目做了大量的工作,我们要求张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为产品质量把关。第三人徐力述称,公司是按公司法合法进行试验检测推广的,我们是取得了国家相关的手续才进行立项、建厂生产产品,因为当时因为油的质量问题在织金××××了一个严重的群体事件,当时的公安政府都出面解决。后来我们就对油进行了检测发现其中硫和笨严重超标。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张强、张青贵、张明、张梅、张锡灿、杨春(甲方)与第三人张邦武、徐力(乙方)签署了《关于合作开发生物能源专利技术的合同》,约定为了更好地开发甲方所拥有的专利技术(1、一种乙醇汽车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ZL20051000××××X;2、一种合成柴油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ZL20101029××××.5;3、一种新型甲醇汽油及其制备方法,申请号或专利号:201210079536.8),将其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双方同意共同成立一家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技术开发的主体机构,甲方同意将自己拥有的上述三项专利技术入股公司,占20%的公司股份,合同签订后,甲方所拥有的一切权益归公司所有,由乙方负责项目投融资及相关经营管理工作,同时约定甲方保证提供的汽没具备如下性能:1、不添加一滴原油;2、不损伤发动机及汽车任何部件;3、可以与现有的93、97号汽油混合使用;4、可单独或混合使用均不影响点火及原车动力;5、尾气排放指标全面符合国家标准……在产品试用和实际销售使用过程中如出现任何产品质量问题(经国家级机构认定),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承诺,产品经试用并检测合格后,必须立即启动投资建厂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拖延(乙方确认在七个工作日之内开始投资),以乙方最后一份检测报告结果出来的确认对汽车零部件没有损伤后,(乙方检测报告必须在60天完成,乙方投资资金不按约定需要到位,则应当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时本合同终止作废。)”。2014年4月1日张邦武、张强、徐力共同出资500万元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工商局注册成立贵州瑞强力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张强登记股权为40%。2014年5月18日,瑞强力公司(甲方)与张强、张青贵、张明、张梅、张锡灿、杨春(乙方)签署了《“关于合作开发生物能源专利技术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将其所有的专利权以出资方式变更到甲方名下,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必须立即启动项目的开发推广工作,从产品检测、申报、办厂等按序进行,不得拖延,如出现拖延不办的现象,乙方有权退出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技术方面,乙方必须负起责任,努力配合甲方搞好相关工作,同时,继续完善产品配方,力争在投入生产时,改动机故障灯不再发亮”。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44378号)载明专利名称为“一种乙醇汽车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ZL20051000××××X)的发明人为张强、张青武、张青贵,专利权人为张强、张青武、张青贵。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9月25日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211572号)确认载明专利号称为一种“合成柴油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ZL20101029××××.5)的发明人为张梅、张春,专利权人为张梅、张春。2014年6月13日、7月25日上述专利权以股东出资方式变更至被告瑞强力公司名下。现原告主张自公司成立一年多以来,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对公司履行投资义务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我国GB17930-2013车用汽油标准硫含量应不大于150(MG/KG),笨含量不大于1.0%,而被告瑞强力公司将乙醇燃油送到广东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广东省惠州市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多次进行检验,其中2014年8月22日的检验结果中硫、苯含量分别为457MG/KG和大于5%,2014年9月24日的检验结果中硫、苯含量分别为141MG/KG和15.4%,2014年10月13日的检验结果中硫、苯含量分别为2.7MG/KG和0.1%,2014年11月18日的检验结果中硫、苯含量分别为2.2MG/KG和小于0.1%。被告瑞强力公司成立后,开展产品检测工作多次,该乙醇燃油中硫、苯指标呈下降趋势,另外,被告瑞强力公司还积极推进乙醇燃油的产品试用、产品推广等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瑞强力公司是否应当解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公司解散需存在上述几种法定情形,而本案中,被告瑞强力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日,公司存续期限10年,公司营业期限尚未届满,公司章程中并未约定公司解散的事由。原告张强主张被告瑞强力公司成立后,被告和第三人一直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投资、推广义务、出资不到位,导致被告一直没有任何生产,符合公司解散之情形。而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多份检测报告显示根据该发明专利生产出的乙醇燃油指标中硫、苯含量在2007年和2014年8月时均不符合我国GB17930-2013车用汽油的标准,生产出的乙醇燃油不能投入市场销售。被告瑞强力公司为此一直在进行改进配方、乙醇燃油试用、相关推广工作、取得相关行政机关立项审批等工作,并非没有开展公司经营活动,故被告瑞强力公司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不符合公司僵局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张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张强负担。张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原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专利技术投入生产以及产品质检合格证书等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未组织质证,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仅进行检测行为而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经营行为未造成公司僵局,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被上诉人因一直在对铲平配方进行改造而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也不具备公司解散的约定情形,系法律适用错误。瑞强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关于合作开发生物能源专利技术的合同》的约定,应登记在张强名下的20%的股份应是张强与张青武、张青贵、张梅、张锡灿及杨春共同所有的,并不能确定其个人所在比例,张强并不属于第一百八十二条中所涉持全部股东表决权之十以上的股东,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表明了公司解散的标准,应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内容相结合,从公司治理和公司经营的情况综合股东权益是否受到损害这一结果来认定。如果认定有经营管理困难,只有在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保护公司股东利益时,才能解散公司。在本案中,张强认为张邦武、徐立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导致瑞强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他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没有直接的联系,还要结合其它证据予以审查。张强并没有举证证明,瑞强力公司存在不能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不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管理困难的情形。张强也并没有举证证明,瑞强力公司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2014年5月18日各方签署的《“关于合作开发生物能源专利技术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瑞强力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必须立即启动项目的开发推广工作,从产品检测、申报、办厂等按序进行,不得拖延,如出现拖延不办的现象,乙方(张强等人)有权退出合作。”,第六条约定“技术方面,乙方必须负起责任,努力配合甲方搞好相关工作,同时,继续完善产品配方,力争在投入生产时,发动机故障灯不再发亮”。从补充协议的这些约定看,瑞强力公司成立后,就专利技术的进一步检测改善是有明确约定的。从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看,瑞强力公司一直在推进专利技术的改善和使用,公司并没有陷入经营困难的情况。即使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困难,张强也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股东权益受到了严重损害。即使股东权益受到了损害,张强也没有举证证明自己通过召开股东会议,行使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方式维护过自己的利益,在没有行使这些权利维护自己利益的情况下,直接请求解散公司,并不合理。综上,上诉人张强并没有举证证明瑞强力公司已经处于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股东权益已经受到损害,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保护自身的利益,故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20元,由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建桦代理审判员 赵传毅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张栖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