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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高大珩诉原审被告金吉广、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洪斌,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金吉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再3号原审原告:李洪斌,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原审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北山街。法定代表人:金吉广,董事长。原审被告:金吉广,男,1968年7月26日生,朝鲜族,住址:延吉市。原审原告高大珩诉原审被告金吉广、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能热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延中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518号案件。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24日原审原告李洪斌诉称:2012年3月14日至3月16日期间,被告金吉广因被告佳能热力公司经营资金紧张,用佳能热力公司资产做担保,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用于购煤,写下借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金吉广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吉广、佳能热力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金吉广、高勇、李洪斌指使他人伪造证据,涉嫌妨害作证罪。延吉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诉讼费用实际由佳能热力公司交纳,退还给佳能热力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洪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万元(实际由原审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支付),予以退还给原审被告延吉市佳能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费用50元由原审原告李洪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钟浩审判员  徐丽华审判员  冯喜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许莲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