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九江德配五金配料有限公司与隗发德、陈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九江德配五金配料有限公司,隗发德,陈翠文,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17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九江德配五金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烟南黎学涌尾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隗发德,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翠文,女,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潮连青年路(芝山码头侧)。法定代表人:孔艳婷,销售经理。原告佛山市南海九江德配五金配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隗发德、陈翠文、第三人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颖翔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九江德配五金配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志,被告隗发德、陈翠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子健,第三人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艳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九江德配五金配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及两被告(配偶关系)签订《借款租用设备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200000元并提供价值250000元的高速精密冲床一台给两被告,期限为一年,期满后另签,若不另签则返还200000元及设备给原告,两被告从本协议签订起,每月支付原告15000元作为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向第三人代付货款方式,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8日分别支付103114.40元、97306.56元,共200421元,有被告隗发德于2013年11月8日签名的《收款证明》为证。另2013年11月13日,两被告签订《借条》,确认借原告现金和设备共450000元,并以江门市江海路79号之五403房屋及粤F×××××号小汽车担保。2014年1月3日,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再次以银行转账方式代被告支付第三人货款95000元,有转账回单为证,但两被告至今拒不返还货款95000元,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货款9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佛山市南海九江德配五金配料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租用设备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借设备价值250000元,应付原告酬金为每月15000元。3、收款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收到200421元。4、借条,证明被告确认借现金和设备价值共450000元,并以其房产和小汽车担保。5、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95000元。6、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隗发德、陈翠文辩称:第一,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借款中的出借人并非本案原告;第二,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代支付第三人货款,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被告陈翠文没有向第三人购买任何货物,没有委托原告代付货款,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委托付款合同或委托书,原告起诉被告陈翠文,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隗发德、陈翠文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三人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钊将其合伙人隗发德介绍给第三人,称隗发德为其公司合伙人,当时是以欠货形式向第三人提货,属于款到发货,因被告隗发德并不是第一次向第三人提货,故第三人惯性发货。第三人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述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提货单、2014年1月6日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提货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钊的合伙人隗发德提货并领取货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隗发德,借款方式为隗发德向第三人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订购货物,并委托李钊直接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再由隗发德向第三人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提取相应价值的货物。隗发德于2013年11月8日向李钊出具《收款证明》,陈述:李钊代汇款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2笔,具体如下(详见背后汇款单):2013年10月30日汇款103114.44元,2013年11月8日汇款97306.56元,合计200421元。2014年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汇货款95000元,隗发德于2014年1月6日向第三人提取了价值93370.20元货物。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所汇货款系用于支付隗发德于2014年1月6日提取的货物。另查明:被告隗发德、陈翠文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本院立案时将本案的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货款、利息及其数额多少的问题。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货款、利息及其数额多少的问题。被告主张2014年1月6日所提货物,其已在提货前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第三人货款,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隗发德,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该次借款方式为隗发德向第三人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订购货物,并委托李钊直接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再由隗发德向第三人江门市南昌贸易有限公司提取相应价值的货物,隗发德向李钊出具《收款证明》证明该款项由李钊支付。2014年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汇款95000元,隗发德于2014年1月6日向第三人提取了价值93370.20元货物,原告转账时间、转账数额与被告隗发德提货时间、提货价值相近,交易习惯与2013年10月、11月的交易相符,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2014年1月6日所提货物货款,且第三人在庭审中确认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所汇货款系用于支付隗发德于2014年1月6日提取的货物,故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其在2014年1月3日应被告隗发德的请求,代其支付第三人货款的主张,更具可信性,则原告于2014年1月3日所汇货款95000元,实为其向被告隗发德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隗发德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隗发德于2014年1月6日只领取了93370.20元的货物,即实际只借取原告93370.20元,被告隗发德应偿还原告借款为93370.20元。另原告还主张被告隗发德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隗发德并无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则被告隗发德支付原告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3370.2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被告隗发德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共同出具借条,确认2013年10月、11月的借款,故涉及本案交易两被告同样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翠文与隗发德共同向其借款,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隗发德本案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为隗发德的个人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翠文返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隗发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借款93370.2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93370.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被告隗发德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南海九江德配五金配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九江德配五金配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九江德配五金配料有限公司负担37.31元,被告隗发德负担213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颖翔人民陪审员  周峻雄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叶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