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5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银川开源物业有限公司与翟季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翟季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1204号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杨和镇胜利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莉芳,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回族,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金英,女,1979年4月5日出生,回族,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翟季安,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翟季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芳,被告翟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受某街道办、居委会、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翟季安系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3.71平方米。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间,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12个月(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62.2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62.2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季安辩称,原告的资质达不到我小区物业服务的资质标准,原告是三级资质,只能服务面积20万以下平米的小区,我小区的面积是20万平米以上,应该是二级资质的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物业合同无效。原告进驻我小区时,承诺为小区盖车库,但一直没有实施,小区无消防通道,原告有欺诈行为,所以我没有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为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五年,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0.50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1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费一年一交,交费应在每个收费期提前预交。被告翟季安系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3.71平方米,2015年度,被告应交纳物业费562.2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56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三级资质达不到为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资质标准,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季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562.2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翟季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