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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刑终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勇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勇姣,葛强,肖汉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刑终19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姣,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葛强,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日���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汉华,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勇姣、葛强、肖汉华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湘0381刑初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勇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勇姣与被告人肖汉华系普通朋友关系,李勇姣为肖汉华在湘乡市工贸新区“粗茶淡饭”饭店二楼208房租房并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肖汉华则帮助李勇姣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葛强从李勇姣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勇姣在“粗茶淡饭”饭店二楼208房内分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2克给被告人葛强,收取毒资2300元。2、2015年9月底,一外号“小和”(身份待查)的男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勇姣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勇姣安排肖汉华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给“小和”,收取毒资120元。3、2015年9月期间,吸毒人员李某先后三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勇姣购买甲基苯丙胺,后李勇姣安排肖汉华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及租住房内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共计约0.9克,收取毒资158元。4、2015年8、9月间,被告人肖汉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给吸毒人员谭某,收取毒���400元。5、2015年9月中旬,被告人葛强在湘乡市龙城电影院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收取毒资140元。6、2015年9月,被告人葛强先后在湘乡市东方宾馆、领域宾馆及新妇幼保健院附近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共收取毒资600元。7、2015年7月,被告人葛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给吸毒人员谭*,收取毒资100元。综上,被告人李勇姣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2克以上,被告人葛强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被告人肖汉华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2015年10月2日,公安民警抓获李勇姣和葛强,并现场从李勇姣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6克)和红色药丸1粒(净重0.1克),从葛强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4克)和红色药丸17粒(净重1.9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5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将肖汉华抓获归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勇姣、葛强、肖汉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勇姣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葛强、肖汉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李勇姣、肖汉华在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勇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勇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葛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肖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勇姣不服,以“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与原审被告人肖汉华系普通朋友关系,上诉人李勇姣为原审被告人肖汉华在湘乡市工贸新区“粗茶淡饭”饭店二楼208房租房并免费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原审被告人肖汉华则帮助上诉人李勇姣贩卖甲基苯丙胺。原审被告人葛强从上诉人李勇姣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期间,上诉人李勇姣在“粗茶淡饭”饭店二楼208房内分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2克给原审被告人葛强,收取毒资2300元。2、2015年9月底,一外号“小和”(身份待查)的男子电话联系原审被告人李勇姣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上诉人李勇姣安排原审被告人肖汉华贩卖一小包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给“小和”,收取毒资120元。3、2015年9月期间,吸毒人员李某先后三次电话联系上诉人李勇姣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上诉人李��姣安排原审被告人肖汉华在湘乡市工贸新区及租住房内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共计约0.9克,收取毒资158元。4、2015年8、9月间,原审被告人肖汉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2克给吸毒人员谭某,收取毒资400元。5、2015年9月中旬,原审被告人葛强在湘乡市龙城电影院附近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收取毒资140元。6、2015年9月,原审被告人葛强先后在湘乡市东方宾馆、领域宾馆及新妇幼保健院附近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克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共收取毒资600元。7、2015年7月,原审被告人葛强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给吸毒人员谭*,收取毒资100元。综上,上诉人李勇姣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22克以上,原审被告人葛强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原审被告人肖汉华贩卖甲基苯丙胺7次。2015年10月2日,公安民警抓获上诉人李勇姣和原审被告人葛强,并现场从上诉人李勇姣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6克)和红色药丸1粒(净重0.1克),从原审被告人葛强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4克)和红色药丸17粒(净重1.9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均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015年10月3日,公安机关将原审被告人肖汉华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他电话联系李勇姣购买甲基苯丙胺,李勇姣要他联系肖汉华,他就直接电话联系肖汉华送80元钱甲基苯丙胺到工贸新区转盘,肖汉华向李勇姣核实后,就将甲基苯丙胺送过来��。过来几天,他用上述方法购买了二次毒品,支付毒资78元给李勇姣。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他认识被告人肖汉华后,从肖汉华处四次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约0.4克。第一次,他身上没钱,肖汉华没有收他的钱,第二次支付了100元,后二次每次付了150元钱。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左右,他在葛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交易地点在湘乡市龙城电影院附近。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葛强手中先后购买三次甲基苯丙胺,每次100—200元不等。证人谭*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他从被告人葛强处购买1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约0.3克。2、辨认笔录。辨认人谭某、李某均辨认出肖汉华是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们的人;辨认人张某、彭某某、谭*均辨认出葛强是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们的人;三被告���之间进行了相互辨认。3、书证。扣押决定书、现场照片、称重登记。证明2015年10月2日,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上诉人李勇姣和原审被告人葛强,并查获疑似毒品的事实。通话详单。印证葛强电话联系李勇姣、彭某某等人购买或贩卖毒品的事实。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上诉人李勇姣、原审被告人葛强的前科情况。户籍信息。证明原审三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原审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上诉人李勇姣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中旬,葛强付给她1000元定金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她从上线“亮子”手中购进了10克,在“粗茶淡饭”饭店二楼208房给了葛强9克,她从中赚取了1克吸食;9月25日左右,她从“亮子”手中以85元/克购进了17克甲基苯丙胺,其中的10克以100元/克贩卖给葛强;过了几天,她又以100元/克贩卖了3克给葛强。另外,她还安排肖汉华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小和”和李某。原审被告人葛强的供述。证明其三次从李勇姣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3克的事实,并对其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张某、彭某某、谭*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被告人肖汉华的供述。证明其看见李勇姣在“粗茶淡饭”饭店二楼208房里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葛强的事实,并对其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与谭某的四次交易中,第一次是免费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姣、原审被告人葛强、肖汉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上诉人李勇姣贩卖甲基苯丙胺达22克以上,原审被告人葛强、肖汉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上诉人李勇姣、原审被告人肖汉华在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李勇姣及原审被告人葛强、肖汉华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勇姣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李勇姣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勇姣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与其罪行相适应,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晖审 判 员  李柏文代理审判员  夏文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曾 苗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