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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3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齐正荣诉齐正春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正荣,齐正强,王玉玲,齐大千,齐正春,汪萍,齐大雨,齐广信,李淑霞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166号原告齐正荣。被告齐正强。被告王玉玲。被告齐大千。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才艳书,哈尔滨市双城区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齐正春。被告汪萍。被告齐大雨。被告齐广信。被告李淑霞。原告齐正荣与被告齐正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依法追加王玉玲、齐大千、齐正春、汪萍、齐大雨、齐广信、李淑霞为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正荣,被告齐正强、王玉玲、齐正春、汪萍、齐广信,被告齐正强、王玉玲、齐大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才艳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大雨、李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正荣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齐正强在双城市周家镇东辉村以其父亲齐广信为户主家庭联产承包分得土地53亩,该地坐落于屯西道北,原告应分得口粮田2.76亩,但该地一直由被告齐正强耕种至今,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均遭到被告齐正强的拒绝。2015年4月中旬,原告将该地已经耕种完,4月23日被告齐正强却将该地用镐豁了两垄,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正强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口粮田2.76亩;2、判令被告齐正强赔偿原告口粮田2.76亩的土地损失费15000元(自1998年计算至2015年)、直补款1000元(自2005年计算至2015年)、豁地损失费100元;3、被告齐正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正强、王玉玲、齐大千均辩称,有农业税通知书、粮食补贴通知书、双城市周家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户承包耕地台账及哈尔滨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卷宗(1998-2027年度)详细资料为证,其一家三口耕种的是以齐正强为户主共分得的承包地8.5亩,不存在侵权行为。被告齐正春、汪萍、齐广信均辩称,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被告齐大雨、李淑霞均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齐正荣、被告齐正强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齐正荣、被告齐正强、王玉玲、齐正春、汪萍、齐广信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齐正荣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介绍信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2.76亩,坐落在屯西道北。证据A3、农村土地承包台账一份,拟证明:原告分得的2.76亩土地在被告齐正强土地中。证据A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口粮田在房西头。证据A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婚后户口没有迁出,应当分地。被告齐正强、王玉玲、齐大千对原告齐正荣举示的证据均质证认为:证据A1、A2、A5,无异议。证据A3,该证据看不出原告的2.76亩土地在被告齐正强、王玉玲、齐大千的土地内,该证据是1997年承包时,原告主张的侵权是1998年之后。证据A4,该证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看不出原告分得的土地在什么地方。被告齐正春、汪萍、齐广信对原告齐正荣举示的证据均质证认为:证据A1、A2、A5,无异议。证据A3,土地的承包起始时间应是1998年,不应是1997年。证据A4,房西12亩是口粮田,共16垄,一共八个人,一人1.5亩。被告齐正强、王玉玲、齐大千共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B2、三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以被告齐正强为户主的家庭成员还包括妻子王玉玲、长子齐大千。证据B3、2003年10月1日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复印件、2010年3月14日粮食补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是按所分得的承包地8.5亩数额交税和领粮食补贴。证据B4、村台账、哈尔滨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卷宗(1998-2027年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以齐广信为户主8口人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中共分得53亩土地以及该地的地界、垄数、长度、宽度、亩数,三被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8.5亩土地。证据B5、双城市周家镇东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8.5亩土地(王玉玲、齐大千分得3.6亩,齐正强分得1.5亩口粮田、3.69亩原田地和猪饲料地,共计8.79亩)。原告齐正荣对被告齐正强、王玉玲、齐大千共同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B2,无异议。证据B3,我的2.76亩土地谁种粮食补贴谁领。证据B4,对土地承包合同卷宗不认可,对台账没意见。证据B5,1998年没有猪饲料地,猪饲料地是1983年分的,该证据王月海没有按手印。被告齐正春、汪萍、齐广信对被告齐正强、王玉玲、齐大千共同举示的证据均质证认为:证据B1、B2,无异议。证据B3,不管地是谁的,谁种地粮食补贴谁领。证据B4,对台账无异议,对土地承包合同卷宗有异议。证据B5,1983年户内一人1.83亩口粮田,1998年后进的人分地一人1.2亩口粮田。被告齐正春、汪萍、齐大雨、齐广信、李淑霞均未举示证据。原告齐正荣,被告齐正春、汪萍、齐广信当庭一致陈述:1998年承包土地后,户内土地是由齐广信分配的,其中房西地32垄,齐正艳分得13垄、齐正春一家分得15垄、齐广信一家分得4垄;房西地16垄,齐正春一家分得4垄、齐正荣分得4垄、齐正强一家分得8垄;东北天33垄,均由齐广信一家分得;东北天40垄,均由齐正春一家分得;西南地38垄,均由齐广信一家分得。被告齐正强、王玉玲当庭一致陈述:房西地16垄,其家分得12垄,是从大队上分的,齐正春一家分得4垄。本院确认:证据A1、A5、B1、B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A2,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方是农户,而不是农户内个人,承包的土地不应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给户内个人,此证据能够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齐正荣应分得土地,但不能证明其他拟证事实,为部分有效证据。证据A3与证据A4、证据B4中的村台账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以被告齐广信为户主、人口为8人的农户,共承包土地53亩,以及该53亩土地的地界和面积,但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方是农户,而不是农户内个人,承包的土地不应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给户内个人,此证据不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此证据为部分有效证据。证据A4,为国家土地管理相关职权部门颁发,且与证据A3、证据B4中的村台账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以被告齐广信为户主、人口为8人的农户,共承包土地53亩,以及该53亩土地的地界、面积、承包期限,但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方是农户,而不是农户内个人,承包的土地不应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给户内个人,此证据不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此证据为部分有效证据。证据B3,能够证明三被告2003年、2010年是按8.5亩土地交税、领粮食补贴,但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方是农户,而不是农户内个人,承包的土地不应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给户内个人,此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分得8.5亩土地,故此证据为部分有效证据。证据B4,村台账与证据A3、A4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以被告齐广信为户主、人口为8人的农户,共承包土地53亩,以及该53亩土地的地界、垄数、长度、宽度、面积,但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方是农户,而不是农户内个人,承包的土地不应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给户内个人,此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分得8.5亩土地,故此证据为部分有效证据;土地承包合同卷宗只有两页,且非土地承包合同,其中一页为封皮,另一页仅记载了被告齐正强8.5的字样,且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方是农户,而不是农户内个人,承包的土地不应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给户内个人,此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分得8.5亩土地,故此证据为无效证据。证据B5,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方是农户,而不是农户内个人,承包的土地不应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给户内个人,此证据能够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齐正强、王玉玲、齐大千应分得土地,但不能证明其他拟证事实,为部分有效证据。原告齐正荣,被告齐正春、汪萍、齐广信当庭一致陈述与被告齐正强、王玉玲当庭一致陈述相反,因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承包方是农户,而不是农户内个人,承包的土地不应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给户内个人,故原告齐正荣,被告齐正春、汪萍、齐广信当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大于被告齐正强、王玉玲当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综上,本院对证据A1、A5、B1、B2予以采信,对证据A2、A3、A4、B3、B4、B5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齐正荣,被告齐正春、汪萍、齐广信当庭一致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齐正强、王玉玲当庭一致陈述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齐正春系齐广信长子,齐正强系齐广信次子,齐正艳(现已去世)系齐广信长女,齐正荣系齐广信次女,李淑霞系齐广信妻子。齐正春与汪萍系夫妻关系,齐大雨系二人长子。齐正强与王玉玲系夫妻关系,齐大千系二人长子。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以齐广信为户主的农户按8口人计量,实际户内成员为齐广信、李淑霞、齐正春、汪萍、齐大雨、齐正强、王玉玲、齐大千、齐正艳、齐正荣、刘淑珍(齐广信母亲,现已去世)共11人,从双城市周家镇东前村(现东辉村)承包土地53.07亩,分为4个地块,具体情况为:房西地32垄共19.11亩、房西地16垄共12亩、东北天33垄共6.81亩、东北天40垄共7.5亩、西南地38垄共7.65亩。承包土地后,户主齐广信主持了户内成员的土地分配,其中房西地32垄由齐广信一家分得4垄、齐正春一家分得15垄、齐正艳分得13垄;房西地16垄由齐正春一家分得4垄、齐正荣分得4垄、齐正强一家分得8垄;东北天33垄均由齐广信一家分得;东北天40垄均由齐正春一家分得;西南地38垄均由齐广信一家分得。其中刘淑珍应分得的1.5亩土地现由齐正春一家耕种。自1998年起,房西地16垄由齐正春一家耕种4垄(现该地串给本村村民齐广喜耕种),由齐正强一家耕种12垄,齐正荣一直未耕种土地。2015年4月,齐正荣欲耕种自己分得的房西地16垄中的4垄,与齐正强发生争议,后齐正荣以齐正强侵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以齐广信为户主的农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53.07亩土地共分4个地块。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其中房西地32垄、东北天33垄、东北天40垄3个地块无争议,有争议的地块仅为房西地16垄。关于该争议地块的分配情况,齐正荣、齐正春、汪萍、齐广信一致陈述:该地块是由齐广信主持分配,其中齐正春一家分得4垄、齐正荣分得4垄、齐正强一家分得8垄,齐正强、王玉玲、齐大千一致陈述:该地块其家共分得12垄,是从大队上分得的,齐正春一家分得4垄。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包方发包时,只是按照农户内人口计算农户应承包的土地面积,人口只有计量意义,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不是农户内的个人,土地是承包到户,而不是承包到人。本案中,案涉土地的承包方是以齐广信为户主的农户,而不是户内的个人。第二轮土地承包始于1998年,而本案争议发生时间为2015年,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对承包土地的分配情况,每个户内成员应当是知情的,比较而言,齐正荣、齐正春、汪萍、齐广信关于土地是由户主齐广信分配的一致陈述比齐正强、王玉玲、齐大千关于土地是从大队上分得的一致陈述更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争议地块房西地16垄,齐正春一家分得4垄、齐正荣分得4垄、齐正强一家分得8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户将所承包的土地在户内成员内部分配后,每个户内成员分得的土地份额、位置即已相对固定,能够与其他户内成员分得的土地相互区分,为维护社会经济正常秩序,对每个户内成员对分得的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合法民事权益理应予以保护,每个户内成员理应按照分得的土地份额、位置合理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土地。现齐正强未经齐正荣同意,耕种齐正荣分得的土地,已侵犯齐正荣的合法民事权益,故本院对齐正荣关于要求齐正强返还其被侵占土地2.76亩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齐正荣的其他诉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正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正荣侵占的位于哈尔滨市双城区周家镇东辉村房西地16垄地块中的土地2.76亩;二、驳回原告齐正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齐正荣负担103元,被告齐正强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凯军审 判 员  张福全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莉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