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土养与陈康金、陈升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土养,陈康金,陈升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670号原告:李土养,男,汉族,1967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邓雅枝,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志明,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康金,汉族,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陈升祥,汉族,男,1989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杰,广东至高(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伦嘉泳,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土养与被告陈康金、陈升祥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慧独任审理,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雅枝、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土养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康金同在颜峰丹邱村做塑料加工生意,被告陈升祥为被告陈康金打工。2016年3月29日早上,被告陈康金先是无故怀疑原告抢其生意,与原告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陈升祥将原告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和脚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两被告因伤人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予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和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对原告诊断: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心肌缺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心肌缺血;××症;××症;肝小囊肿;左侧额叶、右侧放射冠小缺血灶。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都是原告自行承担的,原告出院后向两被告索要赔偿,遭到了两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2232.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康金、陈升祥辩称,一、原告李土养对其受伤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责任。原告李土养为了抢生意与陈升祥发生口角,并且首先动手打陈升祥。原告李土养见陈升祥年轻力壮,自己赤手空拳处于不利,随后跑到附近的五金厂拿大铁钳出来作为武器,在同一现场的被告陈康金见状过来想抢走李土养的铁钳,拉扯中被铁钳撞到胸口,陈康金恼羞成怒,在抢夺中放倒了李土养,造成其受伤,答辩人陈康金、陈升祥也受伤了。作为原告的李土养首先动手打陈升祥,而且用致命武器大铁钳试图攻击答辩人陈升祥,严重危及两答辩人的人身安全,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出手还击,李土养虽然在打斗中受伤程度稍微重,但是其对事件的发生存在很大的过错责任,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比较强,应当自行承担主要的责任,我方认为应当认定其50%以上的过错责任,并减轻两答辩人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就主动要求出院,私自转至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部分治疗项目与本案打斗事件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涉及这部分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依法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南海狮山华立医院的出院小结,原告李土养四肢肌力正常,也没有医嘱需要任何护理,因此,应当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收入情况,我方认为原告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的治疗是恶意扩大治疗的行为,其不合理、恶意扩大的费用依法应当不予支持,而且按照所谓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4640元/月计算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4、伙食费:以100元/天过高,至于住院天数,我方只认可原告在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的2天。5、交通费: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要求支付2000元显然过高。6、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意见确定,不应当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对于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也没有造成原告伤残等严重后果,应当不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李土养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2份,原件经核对已退回),用以证明两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两被告因故意原告收到了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的行政处罚。××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医院出院小结(1)、住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发票(00213662、00135483)(原件,2份)、票据(JP68752131)(原件,1份)、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被两被告打伤,住院治疗,为此花费医疗费17203.86元,并因此耽误工作。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诊断证明、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票据(JP68752131)的三性有异议,我方认为:1、发生地为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伤情完全可以在佛山市区内任何一间医院接受合理治疗,原告是私自申请出院的,且不需要去广州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过度治××性炎症、肝小囊××窦炎症、脂肪肝、右肾囊肿,与本案打斗事件没有直接关系,明显是治疗自身慢性疾病的项目。对证据3的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用分类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是其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案打斗无关。诉讼中,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证人证言(原件,3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本案打斗的经过,主要证明:1、原告李土养在事件中首先动手打人;2、从五金厂里拿出大铁钳作为攻击武器。李土养在本次事件中存在过错。5.陈升祥CT多媒体影像报告单(原件,1份)、放射检查报告单(原件,1份)、票据(JQ49447433)(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升祥也被原告李土养打伤,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6.陈康金CT多媒体影像报告单(原件,1份)、票据(JQ49461762)(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康金也被原告李土养打伤,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在三位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原告对三份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根据三份证人证言落款时间是不符合逻辑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两份报告单显示陈升祥身体并没有异常,不能证明陈升祥被原告当事人打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陈康金的报告单显示陈康金身体并没有太大异常,不能证明陈康金被原告当事人打伤。诉讼中,经两被告申请,本院前往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7.询问笔录(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本事故的发生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根据报案人李观照的询问笔录,陈升祥及原告双方发生口角后,是被告陈升祥先动手打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双方打斗受伤时存在自身过错是没有依据的。根据陈升祥的笔录显示陈升祥200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陈升祥是有故意伤害的前科,其表达是我方当事人先动手打人是没有说服力的。两被告对证据7的合法性无异议,对李观照及李土养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李观照与李土养是有亲戚关系,李观照是李土养的大舅,李观照的询问笔录存在利害关系。李土养在笔录上承认首先拿铁钳,但笔录存在避重就轻,李观照与李土养两份笔录没有对谁动手作为询问。而两被告已明确是先动手是原告,且两被告是分开做笔录的,两份笔录互相印证,可信度是非常高的。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是先动手且使用武器,存在重大的过错。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结合证据7,该两组证据均属于言词证据,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各作证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且证词的提供人除了原、被告本人以外,均是与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属关系或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仅对证据7的表面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两组证据中证人所陈述事实内容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陈升祥、陈康金与原告李土养因抢生意发生打架,其中被告陈升祥与原告相互推打,并用拳头和脚殴打原告,其后双方扭打在一起,使原告摔倒在地导致鼻子流血,被告陈康金则在与原告抢夺手中的铁钳时导致原告李土养摔倒在地。同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对两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土养被送至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住院天数2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心肌缺血;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同日,原告李土养转往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14天,入院诊断为:1.心前区疼痛查因:心肌挫伤?心肌梗塞?2.右侧顶叶脑挫伤;3.双下肺挫伤;4.脂肪肝;5、右肾囊肿;出院诊断为:1.心肌缺血;××窦炎症;××性炎症;4.肝小囊肿;5.左侧额叶、右侧放射冠小缺血灶;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不适时随诊;2.带药出院继续治疗,3个月后门诊复查。两次住院,原告李土养共支付医疗费17203.86元。两被告在本起纠纷中亦受到轻微伤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康金、陈升祥两人共同对原告李土养实施人身侵害行为,且两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被追究了相应责任,故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李土养在事件当中也存在持攻击性器具还击的行为,虽然最后因体力、人数等原因无法最终达成目的,但其持械的行为也对事件的进一步扩大恶化起到了不良的推动作用。对于责任划分问题,虽然原告李土养对本起事件的发展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双方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原告在与被告陈升祥发生第一次冲突时,已经准备离开现场,而此时被告陈康金才加入打架的行列,因此,两被告对于本起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错较大,故本院酌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两被告之间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综合上述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5483.4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核算。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同时诊断出“肝小囊肿”等不属于外伤范××疾病,虽然其住院期间进行的各种检查系进行住院治疗必要的辅助手段,根据“填平原则”,应纳入合理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受害人也不能因侵权行为而受得不当利益,因而,对于明显不属于因侵权行为致害的治疗,如治疗自身疾病、扩大检查范围等相关费用不应由侵权人承担。就本案证据而言,对于原告因治疗自身疾病的具体费用无法详细加以区分,又因当事人未能通过司法鉴定来准确甄别相关费用,根据公平原则,综合住院治疗费用、原告的检查、治疗等情况,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费用的10%,故本案纠纷所致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7203.86元×(110%)=1548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6天。3、合理交通费500元:依法酌定。4、误工费981.1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对双方职业的自述,本院参照2015年国有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年平均工资2106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1066元/年÷365天×17天=981.16元。5、护理费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营养费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医嘱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因原告伤情轻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土养的上述损失合共18564.63元,该款由被告陈康金、陈升祥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995.24元。对原告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康金、陈升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2994.54元予原告李土养。二、驳回原告李土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共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土养负担340.21元,两被告连带负担229.29元并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一六年七月一无书记员 何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