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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唐红芳与陈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芳,陈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421号原告:唐红芳,女,194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继海,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斌,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负责人:尤程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滔,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红芳与被告陈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曾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芳的委托代理人于继海,被告平安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芳诉称,2015年8月5日9时50分许,陈斌驾驶粤B1XX**城市越野轿车在一环路柳岩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唐红芳相撞,致唐红芳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3955元。被告陈斌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了书面意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陈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4万元,支付15天护理费30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深圳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粤B1XX**城市越野轿车在平安深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所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部分持异议,平安深圳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9时50分许,陈斌驾驶粤B1XX**城市越野轿车在一环路柳岩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唐红芳相撞,致唐红芳受伤。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15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5307.79元,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休息1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一年后再根据情况手术取内固定钢板”。另外,唐红芳住院期间在都江堰市长寿药房购买了白蛋白,并提交了长寿药房盖章的收据5张,金额共计5300元;唐红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都江堰市恒康药房购买了轮椅和拐杖,产生残疾器具辅助费730元。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唐红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8000元,产生鉴定费1800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斌垫付医疗费5.4万元,支付15天的护理费3000元,另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时查明,原告唐红芳,1943年8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为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灵岩村X组,都江堰市人民政府灌口街道办事处与都江堰市灌口街道灵岩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唐红芳于1992年失地后于2004年6月已将其户籍转为失地农转非的户籍,并于当年6月参加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唐红芳之子喻建,53岁,残疾人。另查明,粤B1XX**城市越野轿车所有人陈斌,该车在平安深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诉讼中,陈斌与平安深圳公司达成书面协议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金额为115307.79元,同意扣除17%的自费药比例。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8000元,不扣除自费药比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都江堰市人民政府灌口街道办事处与都江堰市灌口街道灵岩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由侵权人陈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疗费115307.79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纳入保险的范畴为115307.79元×(1-17%)=95705.47元,自费115307.79元-95705.47元=19602.32元,由被告陈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白蛋白费用5300元,因原告未提交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持异议,本院认为,该项主张原告有医嘱证明“一年后取内固定钢板”,同时,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唐红芳内固定取出术需人民币18000元”,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为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天×30元﹦1230元。被告对伙食补助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未超过国家机关工勤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为41天×30元﹦1230元。4.营养费41天×30元﹦1230元。被告对其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持异议,本院对营养费标准确认为20元,该项主张确认为41天×20元﹦820元。5.护理费8280元。被告认可护理天数71天,标准认可每天60元;本院认为。本院对护理费天数确认为71天,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该项确认为71天×60元﹦4260元;本案中,陈斌支付15天的护理费3000元,经本院确认护理费每天为60元,对于超过部分金额3000元-900元=2100元由陈斌承担,由此,本院确认在护理费项中,陈斌的垫付金额为9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地点、转院次数,酌情确认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24381元×8年×11%=21455元。被告认可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本院确认为城镇标准,该项确认为24381元×8年×11%=21455元。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20年×11%÷2=19830元。被告不认可该项主张;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喻建系原告的儿子,喻建是成年人,喻建虽有残疾,但不能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因此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残疾器具辅助费73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确需购买轮椅和拐杖,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被告认可3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定确认为3000元。10、鉴定费18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陈斌承担。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上述赔偿金额除鉴定费外共计145600.47元,由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扣除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总额应为135600.47元,陈斌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自费医疗部分19602.32元,鉴定费1800元,二项共计金额为21402.3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斌垫付了医疗费5.4万元,支付原告15天的护理费90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三项垫付款共57900元,被告平安深圳公司应向被告陈斌支付垫付款57900元-21402.32元=36497.68元,向原告唐红芳支付赔偿款135600.47元-36497.68元=99102.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红芳交通事故损失款人民币99102.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斌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36497.68元;三.驳回原告唐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魏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