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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罪犯陈兴海��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298号罪犯陈兴海,男,汉族,初中文化,1970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泰靖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兴海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连同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2)、(2014)宁刑执字第8669号、第328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陈兴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陈兴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陈兴海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兴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兴海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立龙审判员  郭正道审判员  舒晓艺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