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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席存折与王青胜、李洪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胜,席存折,李洪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4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胜。委托代理人杨威,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存折。原审被告李洪亮。委托代理人徐小忠。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莲城镇长青路南侧28号。负责人朱亚林,总经理。上诉人王青胜因与被上诉人席存折、原审被告李洪亮、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涟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01147号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2时51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西塘公路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到西妙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左侧与其左侧快车道内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王青胜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席存折、王青胜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0月19日,席存折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3号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席存折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席存折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席存折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李洪亮)在人寿涟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王青胜垫付医药费17800.15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席存折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4100.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4392.5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被告人寿涟水公司质证意见,医药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医药费应以票据为准,经审核票据系席存折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伤害的合理费用,认定医药费4439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按住院31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寿涟水公司质证意见,属三者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营养费45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人寿涟水公司质证意见,属三者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规定,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误工费32208元,按司法鉴定意见误工180天,每月5368元计算。被告人寿涟水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认可在岗的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上海奉贤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工资确认单证明,原告月平均收入为5368元,司法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认定误工费为32208元。5.护理费121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121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人寿涟水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按每天90元计算90天。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按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90日以内1人护理,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1210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5元,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子女,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3476元/年计算,3个子女分担。被告人寿涟水公司质证意见,残疾赔偿金认可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09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认定残疾赔偿金共计7964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涟水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巨大的伤害,根据本案事故的原因及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3500元。8.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印证。被告人寿涟水公司质证意见,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项目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9.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寿涟水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500元。10、车损1000元。被告人寿涟水公司质证意见,车辆定损600元,故认可车损600元。原审法院认定认可车损6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4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营养费为4500元、误工费为32208元、护理费为121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964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为5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为2520元,合计181517.5元(医疗费用部分50442.5元+伤残部分127955元+车损60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席存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青胜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寿涟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涟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医疗损失赔偿部分10000+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王青胜、李洪亮赔偿65%,其余35%由席存折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青胜、李洪亮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人寿涟水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保险条款中亦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属于王青胜明知或者应知的范围之内,因此,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寿涟水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6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王青胜、李洪亮赔偿(181517.5元-120600元)*0.65=39596.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席存折120600元。被告王青胜、李洪亮赔偿原告席存折39596.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席存折自理。二、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先前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王青胜、李洪亮先前垫付原告席存折17800.15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10600元。被告王青胜、李洪亮还应赔偿原告席存折21796.25元。上述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席存折负担196元,由被告王青胜、李洪亮负担364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原审法院,由被告王青胜、李洪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诉人王青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车投保人是李洪亮,而不是王青胜。一审事实查明不清。2、原审法院未予查明免责条款有无经保险人的提示说明,如无提示说明,则免赔条款不生效。3、鉴定费是财产损失部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错误。4、本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受害人证据不足。5、上诉人是李洪亮雇佣的驾驶员,应由李洪亮承担雇主责任,原审不应当判令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席存折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数目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李洪亮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中李洪亮的赔偿内容,我方的车辆是全保的。原审被告人寿涟水公司答辩称: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王青胜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并牵引挂车,为上述条例所禁止。李洪亮对王青胜事发时尚在实习期的事实明知,因王青胜驾驶行为违法,且相关免赔条款亦作加黑加粗提示,故应视为免赔条件成就,原审支持人寿涟水公司免予赔偿之主张于法有据。鉴定费系受害人主张权利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并不囊括,故于本案中判由侵权人承担应属适当。席存折的居住证自2012年2月13日签发,结合其一审提交的工资确认单等证明其工作单位情况的材料,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一审中,王青胜、李洪亮均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对应适用何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未作出有效抗辩,并致一审对二人关系未予查明,相关不利后果应归由二人自担。原审判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王青胜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王青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