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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德起与新区斯可沁家具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起,新区斯可沁家具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2804号原告董德起,男,1970年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41970********,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潢川县桃林铺镇杜寨村董楼组,现住江苏省苏州蠡口花木城朱泾村老卜桥**号。委托代理人朱天翔,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区斯可沁家具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振发六路*号。经营者聂凤祥。原告董德起与被告新区斯可沁家具加工厂(以下简称斯可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德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翔,被告斯可沁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德起诉称: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5日间,其向斯可沁厂供应家具配件,货值37447元。斯可沁厂始终未支付该笔货款。董德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斯可沁厂立即支付货款3744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44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斯可沁厂答辩称,双方确存在家具配件的生意往来,但其已足额付款,不结欠任何款项,请求驳回董德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董德起根据斯可沁厂的要求供应各类家具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董德起供货时均出具送货单并由斯可沁厂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双方根据送货单签收联结算货款。斯可沁厂支付货款时,会从董德起处收回该货款对应的送货单签收联。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2月5日间,董德起向斯可沁厂提供的各类家具配件,货款为37447元。董德起主张斯可沁厂尚未支付该笔货款,遂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董德起提供的送货单签收联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斯可沁厂辩称,案涉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其已付清,送货单签收联亦已回收,但事后董德起从合伙人吴献兵处取得送货单签收联原件重复主张。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案涉送货单签收联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斯可沁厂辩称已付清该笔货款,董德起不予认可,斯可沁厂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已付清案涉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董德起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斯可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德起支付货款3744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元(此款已由董德起预交),由斯可沁厂负担(董德起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73元由斯可沁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斯可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董德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顾 玫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