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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商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洛社五金有限公司与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洛社五金有限公司,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商初字第00363号原告无锡市洛社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人民中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曹亚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激(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婷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新城路25号。法定代表人丁晓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洛社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诉被告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金公司诉称:双方有业务往来,由其为惠嵘公司供应各类五金件,截至2015年2月9日,惠嵘公司尚结欠其货款275776.25元,该款惠嵘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嵘公司立即支付款项275776.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5776.25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惠嵘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五金公司与惠嵘公司有业务往来,由五金公司为惠嵘公司供应各类五金件。2015年2月9日双方对账并签署对账单一份,确认惠嵘公司尚结欠五金公司货款275776.25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结清,所欠货款按银行利率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开始付款日。后惠嵘公司一直未付款,五金公司催讨不着,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五金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五金公司与惠嵘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惠嵘公司结欠五金公司货款275776.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惠嵘公司逾期不付清该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期间惠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无锡市洛社五金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75776.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5776.2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6元,由惠嵘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五金公司预交,惠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五金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斌代理审判员  何 菲人民陪审员  匡伟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