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韦英与唐佳义、农彩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英,唐佳义,农彩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637号原告韦英。委托的代理人龙海琼,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佳义。被告农彩梅。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表人王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锦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韦英与被告唐佳义、农彩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英的委托代理人龙海琼,被告唐佳义、农彩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咸燕,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英诉称:2015年5月1日23时10分左右,原告搭载电动车至南宁市××路××段时,被被告唐佳义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受伤。2015年5月1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佳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因为唐佳义驾驶的肇事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时由于被告农彩梅是肇事车的登记车主,故其应与唐佳义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127元,其中医疗费3517元、营养及伙食费3000元、住院陪护费200元、误工费29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460元,由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以上费用除去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佳义、农彩梅连带赔偿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唐佳义、农彩梅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韦英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住院病人为“韦慧”,与原告并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韦慧”与原告系同一个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费过高,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住院陪护费、误工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没有误工的减少,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产生交通费,如果有,也没有票据证明。3、本案的肇事车辆实际登记虽是农彩梅,但是实际管理人是被告唐佳义,所以农彩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1、太平财保公司已在西乡塘法院审结的(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案件中(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江自才)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9294.18元,财产损失1245元,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不再承担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被告唐佳义驾车逃逸,违反法律规定,应首先由侵权人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主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但提交的材料均与其没有关联,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均载明伤者为“韦慧、年龄24岁,地址宾阳县芦圩镇马村”与原告的主体信息不一致,原告不能以此主张权利。4、本案涉及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应当提交医疗发票原件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佐证,住院陪护费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误工费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也没有全休证明,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其实际从事劳动。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为凭证,精神损失费不能成立,本案并未构成伤残,并不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3时10分许,被告唐佳义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有案外人江自才驾驶南宁9G5**号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韦英由科德路的南侧往北侧横过道路,唐佳义驾驶的车前部与江自才驾驶的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江自才与韦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佳义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驾驶车辆逃离事���现场。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唐佳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唐佳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而是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造成相关的证据灭失,其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佳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韦英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英于2015年5月2日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天。出院诊断为:双下肺挫伤;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一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每日门诊换药至伤口愈合,头皮缝线5天后拆除;带药出院;病情变化随诊。2016年1月29日,���告韦英向武警××总队医院申请将错误姓名“韦慧”改名为真实姓名“韦英”,该院医务处出具情况属实的审批意见。另查明: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农彩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已支付伤者江自才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佳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唐佳义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主体,农彩梅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各被告抗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病历材料中载明的主体不一致的问题。虽原告提交的所有病历资料显示患者姓名为“韦慧”,但原告已向医院申请改名为“韦英”,医院也出具了情况属实的审批意见,且病历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发生的时间、过程吻合,亦与本案另一伤者就医的医院一致,故本院对患者“韦慧”实际为本案原告韦英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入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7元本院予��确认。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医嘱建议,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2天,对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200元,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共支持1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2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但其主张未超出居民服务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32天计算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水平。对其误工天数,根据其伤情及医嘱,本院确定为15天,对误工费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确认为1112.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给其身体及精神上所造成的一定的伤害,故其有权主张该项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对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6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对原告这一请求,虽未提交票据,但交通费属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陪护人员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6929.5元,包括医疗费3517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因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已赔偿其他伤者10000元,限额已用完,故太平财保公司无需再在本案中承担医疗费用赔偿。故由太平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00元、误工费1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12.5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3517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4517元,由被告唐佳义赔偿原告。综���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英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2412.5元;二、被告唐佳义赔偿原告韦英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共计4517元;三、驳回原告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元(原告韦英已预交),由原告韦英负担44元,被告唐佳义负担59元。上述义���,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忠林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梦缘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