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李博鑫、白庆彬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鑫,白庆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博鑫,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颖,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庆彬,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铁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博鑫、白庆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指派检察院检察员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博鑫及其辩护人王颖,被告人白庆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李博鑫、白庆彬一同在他人处非法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于李博鑫处并予以出售,所得款项用于日常消费及偿还两人在外花销所欠下的银行借款。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李博鑫、白庆彬在铁锋区新工地兴兴网吧门前,以人民币(同下)10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孟某某当场给付毒资300元,数日后,孟某某给付毒资500元。2.2015年11月的一天,白庆彬在铁锋区新工地兴兴网吧门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3.2015年11月的一天,李博鑫按照白庆彬的吩咐,前往龙沙区大浪淘沙洗浴门前,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白庆彬,白庆彬以8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卖给乔某、段某某。4.2015年11月的一天,白庆彬在龙沙区畅心园A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孟某某当场给付毒资300元,余款案发前尚未给付。5.2015年11月的一天,白庆彬在建华区凤凰城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段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6.2015年12月初的一天,白庆彬在龙沙区安智小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毒资案发前尚未给付。7.2015年12月的一天,李博鑫在龙沙区新玛特好利来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综上,被告人李博鑫、白庆彬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2克。经侦查,被告人李博鑫于2015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白庆彬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抓获,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前往旅店将涉案人员孟某某抓获。2016年4月6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李博鑫、白庆彬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庆彬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博鑫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李博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博鑫属初犯,无前科、劣迹;3.贩卖的毒品中,同案犯白庆彬多次参与吸食,参与吸食的毒品部分应从贩卖的毒品数量中扣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博鑫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李博鑫、白庆彬一同在他人处非法取得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于李博鑫处并予以出售,所得款项用于日常消费及偿还两人在外花销所欠下的银行借款。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李博鑫、白庆彬在铁锋区新工地兴兴网吧门前,以人民币(同下)10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孟某某当场给付毒资300元,数日后,孟某某给付毒资500元。2.2015年11月的一天,白庆彬在铁锋区新工地兴兴网吧门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3.2015年11月的一天,李博鑫按照白庆彬的吩咐,前往龙沙区大浪淘沙洗浴门前,将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白庆彬,白庆彬以8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卖给乔某、段某某。4.2015年11月的一天,白庆彬在龙沙区畅心园A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孟某某当场给付毒资300元,余款案发前尚未给付。5.2015年11月的一天,白庆彬在建华区凤凰城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乔某、段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6.2015年12月初的一天,白庆彬在龙沙区安智小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毒资案发前尚未给付。7.2015年12月的一天,李博鑫在龙沙区新玛特好利来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董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综上,被告人李博鑫、白庆彬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2克。被告人李博鑫于2015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白庆彬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抓获,并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前往旅店将涉案人员孟某某抓获。2016年4月6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龙沙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李博鑫、白庆彬自然身份情况。2.移动手机通话记录9份,证实吸毒人员孟某某与被告人白庆彬购买毒品通话情况及被告人李博鑫、白庆彬贩卖毒品通话情况。3.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齐铁公(东)行罚决字[2015]9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乔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4.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齐铁公(东)行罚决字[2015]9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段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5.现场检测报告(1),证实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某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6.现场检测报告(2),证实2015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博鑫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7.现场检测报告(3),证实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白庆彬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8.现场检测报告(4),证实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乔某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9.现场检测报告(5),证实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某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呈阴性。10.现场检测报告(6),证实2015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董某某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11.齐齐哈尔市龙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孟某某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龙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先后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兴兴网吧门前、龙沙区畅心园A区、安智小区内四次从李博鑫、白庆彬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6克,其给李博鑫、白庆彬1400元。2.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其与段某某在龙沙区大浪淘沙洗浴门前、建华区凤凰城附近两次从白庆彬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1克,二人给白庆彬1300元。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与乔某在龙沙区大浪淘沙洗浴门前,建华区凤凰城附近两次从白庆彬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1克,二人给白庆彬1300元。4.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龙沙区新玛特好利来门前,从白庆彬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4克,其给白庆彬500元。(三)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1),证实李博鑫经辨认,确认3号照片(孟某某)的人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辨认笔录(2),证实白庆彬经辨认,确认3号照片(孟某某)的人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辨认笔录(3),证实孟某某经辨认,确认3号照片(李博鑫孟某某)的人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辨认笔录(4),证实孟某某经辨认,确认3号照片(白庆彬)的人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五)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李博鑫、白庆彬的过程。(六)其他证据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博鑫、白庆彬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及白庆彬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博鑫、白庆彬明知是冰毒,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博鑫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博鑫、白庆彬获得毒品后予以贩卖,毒品卖出后白庆彬参与吸食毒品,白庆彬所参与吸食毒品部分不应在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扣除,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李博鑫、白庆彬犯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博鑫、白庆彬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白庆彬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博鑫、白庆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博鑫判处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白庆彬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被告人李博鑫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博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白庆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李博鑫、白庆彬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三千八百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光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盖 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旭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