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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刑初97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邢富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富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电动车从户县东西六号路驶上天桥镇青年路后,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约100米处时,与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骑的摩托车(后乘坐周甲)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倒地受伤,肇事后王某某逃离现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系全身多处受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王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65000元,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无辩解意见。辩护人邢富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中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属于过失犯罪,主观罪过较轻;被害人周某某存在不按交通规则佩戴安全防护设备及未开启机动车大灯的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的责任;对被告人王某某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桥镇南北青年路时,适逢被害人周某某骑二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及乘坐人周甲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65000元(包括伤者周甲医疗费)。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向公安机关出具了谅解书。伤者周甲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票据三张,黑色直板三星手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3.证人周甲、周行、周辉、高福荣、李碧娟、李暖峰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6.辨认笔录及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侦查卷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侦查机关系根据事故现场遗留的物品确定肇事者为王某某,后在王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对其进行讯问,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逃逸,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人民陪审员  张荣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景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