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1357号原告徐某甲。被告邱某甲。委托代理人薛齐芳。委托代理人吴升,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清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齐芳、吴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1998年与相恋多年的女友分手,因年龄大,迫于各方面压力,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于2000年下半年与被告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离婚念头更强。2008年,被告为替我母亲开门,意外摔倒,经治疗基本康复,被告单位为其缴纳保险并让其在家静养。2009年下半年,原告搬出了曾与被告共同居住的地方,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年多时间的恋爱,慎重决定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感情好。2008年被告意外受伤后,原告对被告的态度发生变化,并嫌弃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以家庭、子女为重,双方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年××月××日,原告婚生一女取名邱某乙,××××年××月××日,原告婚生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为原告母亲开门意外跌倒受伤,经治疗后在家静养,且导致肢体叁级残疾、智力肆级残疾,之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残疾证。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且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因意外受伤已致残疾,其父母年老,子女又尚未成年,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5×××95)。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