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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盘山县坝墙子镇人民政府与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坝墙子镇人民政府,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147号原告:盘山县坝墙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天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史希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贵,男,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山县坝墙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山县坝墙子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帆,被告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盘山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为了使被告尽快完成投资建设项目并生产经营,原告陆续借给被告资金14894979.20元,被告每次都为原告出具借据。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894979.20元。被告辩称: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是原告招商引资企业,当初原告口头答应被告负责对建厂场地五通一平,但实际是被告自己五通一平,请求将五通一平的费用350万元从借款中扣除。另被告现在资金紧张,只有厂房和土地,已经被法院查封,可以用这些财产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盘山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为了使被告尽快完成投资建设并生产经营,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月21日陆续借给被告14894979.20元,其中2009年12月18日借款283.20万元,2010年4月7日借款200万元,2010年7月22日借款150万元,2010年10月20日借款693600元,2010年12月8日借款3669379.20元,2011年1月26日借款120万元,2011年3月9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6月22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月12日借款15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1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2014年3月4日,被告向盘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将名称由“辽宁亿凯仓储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11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当原告将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时及时返还借款,拒不返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口头答应负责五通一平,而实际是由被告自己完成的五通一平,该笔费用350万元应从借款中扣除,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盘山县坝墙子镇人民政府借款14894979.20元;如被告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170元,由被告辽宁聚阳仓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占久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方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