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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特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锡林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特166号申请人陈锡林,男,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津,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锡林申请宣告陈锡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锡林诉称,弟弟陈锡钢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需要人照顾。现为了处理陈锡钢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陈锡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陈锡钢,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陈锡钢患有精神分裂症,长期住院治疗。2016年6月2日,申请人陈锡林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陈锡钢患有精神分裂症,此节事实有上海市闵行区吴中精神病康复医院出具的诊疗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陈锡林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陈锡钢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顾佳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