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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付诉被告张某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张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884号原告:王某付,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魏文江,阜阳市颍东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平,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宋涛,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付诉被告张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江,被告张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付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2月经别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豪。其与被告均系再婚,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查与他人吸烟、喝酒、打麻将。其购买的皖KVY***比亚迪机动车作为上班交通工具,但被告锁住不让原告使用,其挣的10万元本来留给孩子上学,被告却私自取走,其向被告讨要,被告坚决不给。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儿子王某豪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户口本,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证据五、阜阳市颍东农商银行新华支行3月29日取款票据照片,证明被告将共同财产100000元全部据为己有;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皖KYY***机动车一辆,价值35000元;证据七,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损坏原告的皖NK***三轮车,损失3000多元。被告张某平辩称:其与原告婚前能够充分了解,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婚后其不但和原告在外干活挣钱,而且回到家照常做家务。其以前抽烟、喝酒,现在早已戒除,偶尔打一下牌也属休闲。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其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别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日生一子取名王某豪。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如双方本着互敬互让的态度,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尚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付与被告张某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齐素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彬彬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