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影与袁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影,袁晓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652号原告:于影,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晓亚,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影与被告袁晓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同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影的委托代理人何燕铭、被告袁晓亚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影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明确约定了结息时间,对此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影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及结息时间的事实。3、银行明细清单两张。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袁晓亚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有借款关系没有异议,但答辩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已支付的利息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退还,冲抵本金;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被答辩人要求支付未支付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袁晓亚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对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利息。该证据已证明被告向原告分期还款,转账数额应冲抵本金。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举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晓亚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两次共计向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据两张,均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两次借款利息均已结付至2015年9月4日(上述利息付至的时间在借据上已注明,且与借据上的经办人的转款数额、时间相一致)。其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于影与被告袁晓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晓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影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4日起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晓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