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兴乐与罗邦青、杨学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乐,罗邦青,杨学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883号原告:李兴乐。被告:罗邦青。被告:杨学亿。原告李兴乐为与被告罗邦青、杨学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兴乐及被告杨学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李兴乐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罗邦青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杨学亿提供保证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被告罗邦青仅支付一个月利息,余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之后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罗邦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880元(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6年3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5188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学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邦青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学亿辩称,担保属实,但仅对其中本金2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已经偿还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被告杨学亿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罗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被告杨学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邦青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学亿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杨学亿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学亿辩称仅对本金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杨学亿辩称已经偿还原告1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邦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兴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188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合计人民币5188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学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学亿代偿后,有权向被告罗邦青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邦青负担,由被告杨学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9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安栖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郑源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