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22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何存喜与马均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存喜,马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822执4号申请执行人何存喜,男,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被执行人马均杰,男,回族,甘肃省灵台县人,农民。何存喜与马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马均杰给付何存喜欠款41700元,案件受理费893元,由马均杰负担。判决书生效后,马均杰未自觉履行义务。2016年1月5日何存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为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庭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均杰外出下落不明,银行无存款,家中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何存喜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马均杰具体地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马均杰外出下落不明,家中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马均杰给付何存喜欠款417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93元的执行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何存喜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马均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马均杰仍���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锋审判员  张 栋审判员  郭恒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赵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