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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吕三臣与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三臣,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921号原告吕三臣,男,汉族,1947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赵金亭,经理。(缺席)上列原告吕三臣诉被告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民间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经熟人介绍,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金、利息分文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为止);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自称,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万元整,月息为1.5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赵金亭4340612450353373账号/卡号上存入人民币6万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过两个月利息,后来1.5分利息变为1分利息,按1分息又付了两个月利息,之后被告不再付利息。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吕三臣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被告加盖单位公章及赵金亭私章。并收回了原来的借款合同。该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但是原告称被告还是按双方口头约定的1.5分付息,借据变更后被告未再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在卷为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人民币6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为证,被告应予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要求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期限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该诉求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洛阳平玖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三臣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吕三臣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代审 判员  曹艳敏人民陪审员  段国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