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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朱彩娣与董筱燕、徐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娣,董筱燕,徐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688号原告:朱彩娣,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东湖村千金地**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4********。被告:董筱燕,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独树村大道地**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5********。被告:徐兴龙,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独树村大道地**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2********。原告朱彩娣与被告董筱燕、徐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筱燕、徐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朱彩娣与被告董筱燕、徐兴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筱燕、徐兴龙共同归还原告朱彩娣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张 锴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