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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朱成民与金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成民,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530号申请执行人朱成民。被执行人金忠。申请执行人朱成民与被执行人金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金忠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9163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56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