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0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钱某1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1,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1997号原告钱某1,法定代理人王春英,女,汉族,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军浩,系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闸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1661401负责人王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照杰,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钱某1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1委托代理人李军浩,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照杰、郭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7日,投保人钱永德以原告钱某1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一份,交费期限20年,交费方式年交。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且年龄介于18周岁至60周岁之间,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钱永德已经交纳4年保险费。2015年7月29日投保人钱永德在郸淮公路双楼乡东500米处意外身故。原告要求被告享有豁免交纳保险费的权利,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豁免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后续16年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钱永德的死亡原因为醉酒驾驶摩托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项。根据保险法解释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将醉酒驾驶作为免责事由并以黑体字作出特别表示,已经尽到了提示、解释说明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钱某1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发票一份及红利通知书两份。证明投保人钱永德已经按合同约定交纳四年保险费。被告无异议。3、户籍注销证明、郸城县公安局双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郸城县双楼乡申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投保人钱永德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符合豁免保险费的约定。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个人寿险投保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宣讲了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且投保人钱永德签字确认。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予以说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范围包含有按约定向原告分配红利、原告享有保险费豁免16年的权利、被告在合同范围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投保书中并没有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解释和提示,投保人钱永德并没有对免责条款有明确了解并作出书面的认可。2、保单生效前投保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宣讲了保险责任、免除责任等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保险公司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即便保险公司对投保人钱永德录音也应征得其同意,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恰恰证明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向投保人提示并解释说明相关的免责条款,而是事后通过电话录音的形式简单提起而已。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应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如果订立合同时没有提示和解释说明,则该格式免责条款无效。3、吉祥至尊两全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就免责事项被告已经应明显字体作出特别的标示,尽到了提示义务。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身故保险费豁免的请求权属于被保险人本人。其合同中2.4项责任免除最后一款投保人因其发生。该“其”字为代词,原告方认为该代词认为应特指被保险人,从2.4条结构可以看出,该条款一再强调被保险人的责任,该其字因特指被保险人发生上述情景,另外从保险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格式合同如果存在歧义,应有利于被保险人为准进行解释。4、郸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一份、公安询问笔录七份。证明投保人醉酒驾驶致死的事实,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尸检鉴定书可以看出投保人钱永德并非酒后驾驶,其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酒后驾驶无任何关联,同时公安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死亡现场没有任何证人,涉案摩托在路边安全停立在路的一侧,如果属于酒后驾驶,人和车都会有惯性出现人车分离,同时倒下,存在一定的擦碰和擦伤。而尸检报告中并没有死者钱永德关于表皮擦伤的痕迹,同时说明了投保人钱永德系栽倒后意外死亡,如果存在酒驾,交通管理部门会对该情况出具相关的证明。被告对酒后驾驶这一情节属于一种假想,而并非事实。尸体检验结论中可以看到,死者钱某2在天气炎热中午饮酒摔倒后导致颅内出血死亡,对公安询问笔录真实性存在异议,该笔录系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其真实性难以判断,故原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投保人钱永德(1971年12月4日出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以原告钱某1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签订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886341899582)一份,每年交保险费3528元,共交费20年。合同签订后,投保人钱永德已经交4年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的,可免交续期保险费,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果投保人因酒后驾驶致使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豁免保险费。2015年7月29日中午,投保人钱永德在郸城县双楼乡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双楼东一公里处倒卧在地,摩托车倒在路边,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已经死亡,经郸城县公安局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2015年12月20日出具公(郸)鉴(法医)字(2015)02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内容为“经尸体检验:死者钱永德所受损伤位于额面部,损失表面有泥土粘附,考虑应为倒地后与地面接触造成。根据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结果,死者钱某3血中检出酒精浓度206mg/100ml,说明钱永德已达到醉酒状态。××理检验报告:死者钱永德头皮无损伤,颅骨无骨折,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以脑底部为重,局部大脑实质多数小灶性出血,脑淤血,脑淤血水肿,脾、肾淤血。说明死者钱永德因颅内出血而死亡。综上所述,结合案情及现场照片所见,考虑:死者钱永德在天气炎热,中午饮酒,栽倒后颅内出血死亡”。本院认为,投保人钱永德以原告钱某1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投保人钱某2否为意外伤害死亡;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尸体检验结论和医学常识可以断定,投保人死亡与醉酒和驾驶摩托车有直接因果关系,投保人钱永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众所周知的严重违法行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事故是责任事故,而非意外事故。被告将酒后驾驶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原告以未进行明确告知为由请求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正常认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存在不同理解,但从该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整体来看,条款清楚,文字表达准确,不存在歧义理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