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胡锦荣与黄林贵、戴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荣,黄林贵,戴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466号原告:胡锦荣。被告:黄林贵。被告:戴照清。原告胡锦荣与被告黄林贵、戴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5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林贵、戴照清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7月1日,被告黄林贵向原告胡锦荣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林贵、戴照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胡锦荣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199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黄林贵、戴照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