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郭松花与耿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花,耿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516号原告郭松花,女,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被告耿长征,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出生。原告郭松花与被告耿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松花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决定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艳芹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松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长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松花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在鲁岗乡闫产角东头开办鹅卵石场,与原告开办的砂砖厂相邻,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853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仅偿还了10000元,其余的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长征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5300元欠款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成立。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份被告在鲁岗乡闫产角东头开办鹅卵石场,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85300元,并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仅偿还了1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在原告提供了借款之后,在合理期限内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长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松花借款75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25元,由被告耿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吕寒春 来自